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601號原告 黃珮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鴻文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然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是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其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3年8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正派出所寄存送達於原告,對原告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