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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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本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9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