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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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7號、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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