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邦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邦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邦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至6行關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以9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8毒偵1130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尹邦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邦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至12日之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尹邦治於108年3月14日9時39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邦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392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106ng/ml)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