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告人 呂昭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昭明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前遭公司資遣,並背負房貸、抵押貸款,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等花費,又遭相對人查封房產,須靠親友接濟及借貸度日,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7年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624元、461,643元,且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價值高達4,224,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主張其已遭任職公司資遣,且所有不動產除尚有貸款需繳納外並遭限制登記,其已無能力再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云云,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抗告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於108年10月14日遭公司資遣(見本院卷第21頁),但抗告人現年43歲,未屆退休年齡,於被資遣前任職科技公司採購經理,堪認抗告人尚有謀生能力,尚難憑此證明抗告人全無其他收入來源。又依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可知系爭房地於遭相對人假扣押登記以前,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1,188萬元、166萬元之抵押權,足證抗告人並非無經濟信用之人。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4,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抗告人自承每月繳納抵押貸款合計52,544元(見原審卷第4至5頁),卻不願支付上開裁判費。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上開裁判費,將會導致其本人或家屬陷於何種財務困境,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