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原告寶石天第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靜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豊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108年度附民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豊盛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固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345號提起公訴,惟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原告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為「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限縮應於「起訴且法院繫屬後」方能提起。本件刑案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起訴,上訴人即原告依法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檢察官起訴後,案件何時繫屬於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知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且對外表示,即可合理信賴其已將案件卷證送交法院而繫屬,若檢察官未及時送交,或法院收受卷證未及時分案,導致未生繫屬,不可歸責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不利益不應由告訴人或被害人負擔。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繫屬之前,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均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已實質侵害審級利益,其合理性實有疑問;(三)上訴人非在收受起訴書後立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檢察官起訴後逾1個月,始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無法預見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迄原審判決時間即108年11月8日,距檢察官起訴時隔已近2個月,案件仍未繫屬於原審法院,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方面於108年11月18日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表示於2週前已將案件送交原審法院,據此推斷,本案卷證於108年11月4日當週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然原審仍於108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為附帶之程序,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有附帶可言。而案件於向法院起訴後,經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關係;若刑事訴訟未經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因而發生訴訟關係,刑事訴訟尚未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為之」,所稱「起訴後」,乃指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繫屬於法院,因而發生訴訟關係者,要屬當然之解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完成製作起訴書狀後,尚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者,訴訟關係尚不存在之際,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四、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豊盛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634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3日將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函送原審法院於同日收件繫屬,目前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新北檢兆禮107偵26345字第1080108916號函、該函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刑案卷面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可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8年11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時,案件始繫屬於法院,而發生刑事訴訟關係。乃上訴人即原告於刑事訴訟關係尚未發生之前,即於108年10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於法不合。原判決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一)檢察官或自訴人完成起訴書狀之製作後,尚未向法院提出而繫屬之前,刑事訴訟關係尚不存在,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意旨一再爭執本件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製作起訴書後,其即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有誤會;(二)起訴程序不合法,法院即應依法駁回,而其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訴訟繫屬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利,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實質侵害審級利益之情事;(三)本件刑事訴訟係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揭事證可憑,上訴意旨僅憑電話聯繫內容,無端臆測本案卷證於108年11月4日當週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云云,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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