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子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子安(下稱被告)母親身體不好,伊想回家盡孝道,並工作以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加入犯罪組織,在
緊密時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又其除起訴書所載之108年6月28日犯行外,尚於短時間內提領詐騙款項數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卷第77、261至266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又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述及想回家陪伴母親及賺錢賠償被害人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