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炳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炳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為此請求重裁輕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8、9所示之罪,則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2至3、8至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至7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10月+10月+9月+8月+7月+7月+1年5月=5年8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