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浚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浚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受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不服原裁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5日)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拘役100日),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其係遭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本案係定應執行刑案件,依法僅能處理原審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無從審酌其是否為正當防衛,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3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2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5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22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6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6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1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119號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119號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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