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鉅壹把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4日5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自由國小烏石分校下方河床,持自備鏈鋸
1把,截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保有,漂流至該處之臺灣櫸木4段(材積共約0.2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148元)。鋸斷後,乙○○隨將上開木材搬至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上(經查車號為00-0000號),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漂流木。嗣警因發現乙○○所駕駛吉普車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進行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四)侵占漂流木現場圖1紙。
(五)扣案漂流木臺灣櫸木4段。
(六)漂流木、現場圖等相片9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審酌被告鏈鋸截鉅木材後以吉普車載運方式,侵占河床上之價值約5,148元之漂流木臺灣櫸木4段,該漂流木目前由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臺灣櫸木4段,既未經許可採運,即非被告所
有,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士甲○○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載運漂流木所用吉普車1台,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友人 詹禕仁 所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偵卷第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鏈鋸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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