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葉鴻茂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素 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2年3月10日起受僱被告登昌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昌恆公司)擔任工程師,於83年間以員工入股方式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嗣以股東身分受領分派之紅利。94年7月1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但保留舊制12年3個多月之年資未結清,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予伊之154萬4,97
0元,經該公司會計 陳美雲 告知係股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迨於108年4月30日,伊已任職26年1個月又20日,遂以業務副總身分自請退休,並於同年5月14日請求登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惟遭該公司拒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登昌恆公司以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7萬元,核算25個基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登昌恆公司如已於95年12日12日匯付伊舊制退休金,惟伊嗣經登昌恆公司指示,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7萬元至被告即登昌恆公司代表人 吳素華 (下稱吳素華,與登昌恆公司合稱被告)個人帳戶,因伊與吳素華間無何關係,吳素華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127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吳素華返還1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登昌恆公司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8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吳素華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82年3月10日起受僱登昌恆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4年
7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結清舊制年資,登昌恆公司於9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署「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匯付舊制結清款項1,544,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無從請求登昌恆公司再給付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銀行帳戶,係其與吳素華間借貸、共同投資上市或未上市(如友尚公司)股票、新創事業、傑偉克股份有限公司、佳墨股份有限公司或登昌恆公司之關係,其於投資退股後取得353萬4,708元,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2年3月10日起受僱登昌恆公司。83年間以員工入股出資約15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108年4月30日自請退休時,其舊制退休金有25個基數,月平均工資為7萬元。又其與登昌恆公司曾於95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款154萬4,97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合計為154萬5,000元)至其銀行帳戶。其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登昌恆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至28頁)、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4頁)、存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所匯154萬4,970元係公司股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為登昌恆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系爭協議書有如下記載:
⑴前言:「茲甲(登昌恆公司,下同)乙(原告,下同)雙方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乙方同意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後,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辦理結清保留年資…」。
⑵第1條:「結清年資基數:乙方葉鴻茂任職甲方自民國82年
3月10日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共計12年6月之年資,合計25個年資基數」。
⑶第2條:「結清時平均工資:乙方至結清日止…平均工資新台幣為61,800元整」。
⑷第3條:「結清給付金額: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25個月平均
工資,共計新台幣1,545,000元之結清金額」。⑸第4條:「…甲方同意於結清生效日後30日內,即民國95年
12月12日將上述結清金額一次給付給乙方」(本院卷第33頁)。
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95年起受僱登昌恆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存提款事務。伊於95年12月12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公司帳戶匯款1,544,97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並告知原告已匯付舊制退休金。當時公司應尚有 曹嘉明 、吳瓊珍、 許淑雯 結清舊制年資。又伊偶會幫吳素華處理個人銀行財務,吳素華於95年間向伊表示原告欲投資理財,要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原告匯款,伊亦有交付款項請吳素華幫忙投資。原告離職時,吳素華有提出1份原告可領取款項之文件(即原證12)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⒋證人許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11月28日起受僱登
昌恆公司,現為該公司採購人員。伊於勞工退休制度轉換後,於95年11月間有簽署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公司有匯付款項,伊未將款項再匯回給公司,係以該筆款項全權委託吳素華幫忙投資理財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⒌證人曹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至105年任職登昌
恆公司,於95年間曾結清舊制年資,公司因此匯付106萬40
0元。又因當時有多位年資超過10年之資深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公司給付總額超過登記資本額半數,對公司影響很大,要求匯回指定之金額,伊遂依公司要求匯回82萬元。伊任職期間,吳素華未向伊表明會幫忙投資理財,伊離職時,公司有將伊歷來因分紅轉為增資款所取得之公司股份結清,伊因此領得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⒍依上開⒉、⒊及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34頁),可認登昌恆
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依約於同年12月12日匯付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154萬5,000元(月平均工資
6萬1,800元×25基數=154萬5,000元),被告所辯已結算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洵屬有據。
⒎原告雖主張登昌恆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匯付之上開款項係股
東分紅,非舊制退休金云云,並舉證人曹嘉明為證。惟依證人曹嘉明上開⒌之證詞,參酌證人許淑雯上開⒋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登昌恆公司給付曹嘉明舊制退休金後,要求曹嘉明匯回部分款項之事實,難為登昌恆公司匯予原告之款項係股東分紅之認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⒏從而,登昌恆公司已於9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5
4萬5,000元,原告以其於108年4月30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7萬元,其勞工退休舊制年資有25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㈢、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登昌恆匯付之舊制退休金後,於95年12月13日、2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7萬元至與其無何關係之吳素華銀行帳戶,請求吳素華返還127萬元不當得利,為吳素華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係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登昌恆公司指示,於95年12月13日、20日,
先後匯款100萬元、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1頁、第96頁、第151至152頁),姑不論原告陳稱登昌恆公司指示匯款之原因係節稅(本院卷第37頁)、95年12月12日匯付之部分款項係吳素華所有(本院卷第66頁),抑登昌恆公司因給付舊制退休金數額龐大,影響公司運作而指示匯款,原告匯款127萬元至吳素華之銀行帳戶,應係基於其與登昌恆公司間約定,吳素華取得該等款項即本於該約定權源,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登昌恆公司應已於95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54萬5,000元,而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3日、20日依登昌恆公司指示匯款予吳素華,與吳素華間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訴請登昌恆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175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吳素返還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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