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邱俊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夜間10時許,前往其上址住處訪查,並於同日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在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後淨重0.2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支。再經警方徵得邱俊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邱俊文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4、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是被告於98年9月2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頁反面,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5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1444號、107年度安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84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34至36、38、65至67頁,毒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43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玻璃球4支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
107年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41、52頁,毒偵卷第36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5、37、38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第查,前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9
5公克,驗後淨重0.291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55頁),可知前揭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且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益見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假。末查,前揭扣案之玻璃球4支,其中編號2者,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各1紙、檢驗照片3幀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46、47、68、69頁),可知該經檢驗之玻璃球上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又稽諸被告自承前揭扣案之玻璃球4支皆已使用過,且均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分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前揭扣案之玻璃球4支上均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俱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益徵被告自承前詞不假。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由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是被告104年1月2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衡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勞累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犯罪動機非惡;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酌被告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彰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兼審之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採收鳳梨、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現獨自居住未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自承其於此次執行後即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尚知自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91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之夾鏈袋1個、或沾附之玻璃球4支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或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29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支,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