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承瑜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1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月1至13日之期間內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詐騙洪
瑞琪、 石安妮 、 黃維晨 之友 林凱璿 、 曾正仁 、 江亞芸 之友 鄧萱 、 劉昀昇 、 高士勛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郭承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3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洪瑞琪 、石安妮、黃維晨之友林凱璿、曾正仁、江亞芸之友鄧萱、劉昀昇、高士勛施詐,彼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彼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瑞琪、黃維晨、曾正仁、江亞芸、劉昀昇、高士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交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代辦借款者││││,製造假信用,有被非法使用之││││風險。│├──┼────────────┼──────────────┤│2│告訴人洪瑞琪之指訴、施詐│附表編號1遭騙之事實。│││者Line畫面、網路匯款資料││├──┼────────────┼──────────────┤│3│被害人石安妮之指述、Line│附表編號2遭騙之事實。│││對話、匯款資料││├──┼────────────┼──────────────┤│4│告訴人黃維晨之指訴、Line│附表編號3遭騙之事實。│││對話、網路匯款資料││├──┼────────────┼──────────────┤│5│告訴人曾正仁之指訴、Line│附表編號4遭騙之事實。│││對話、網路匯款資料││├──┼────────────┼──────────────┤│6│告訴人江亞芸之指訴、Line│附表編號5遭騙之事實。│││對話、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7│告訴人劉昀昇之指訴、Line│附表編號6遭騙之事實。│││對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8│告訴人高士勛之指訴│附表編號7遭騙之事實。│├──┼────────────┼──────────────┤│9│被告上開3帳號開戶及交易│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帳號之事│││往來明細│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