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撤緩毒偵字第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8月3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局保安00000000;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發覺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後,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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