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文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屏東縣○○鄉○○街○○○巷逮捕,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文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此外,並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檢驗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與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9-1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及累犯之前科外,於101年、
106年均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