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海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員警 林侑辰唐偉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攔查過程中,以肢體反抗員警,致員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妨害公務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海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海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海升於民國於107年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詎料,洪海升明知攔查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先動手推擠員警林侑辰,再轉向攻擊員警唐偉捷,並與2名員警發生拉扯,致員警林侑辰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員警唐偉捷受有左手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海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被告洪海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紙、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查本案被告先動手推擠員警林侑辰,再攻擊員警唐偉捷,並與2名員警發生拉扯,導致員警林侑辰、唐偉捷受傷等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對於員警林侑辰、唐偉捷2人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侑辰、唐偉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於其攔查過程中,以肢體反抗員警,致員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妨害公務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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