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 賴姿尹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告 黃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茂雄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被告北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誼興業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被告北誼興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並搭載原告,自屏東縣○○市○○街00000000000街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平穩放置,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綑固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而致鬆脫,導致該車失控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電桿及附近住家物品。原告因此突發事故,遭受嚴重撞擊,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額一撕裂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下端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鎖骨下一撕裂傷、右腳第3至4趾撕裂傷、右腳外踝一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治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缺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
㈡茲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等
費用外,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喪失23年之工作能力,依較最低基本工資更低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791,385元。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五官清秀、面容姣好,因不幸遭逢本件車禍,顏面及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外貌變形,徒留巨大傷疤與後遺症,終生需其母照料,連累家人甚鉅,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黃茂雄既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北誼興業公司自應與被告黃茂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1,38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誼興業公司辯稱:就被告黃茂雄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乙節雖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須就其受損害前於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收入負舉證之責,尚難逕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且原告所提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因該醫院非衛生福利部評鑑優等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復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人力與設備,故該診斷證明書自不得採為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又本件車禍非被告黃茂雄故意所為,加害程度尚非重大,原告請求之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原告既係利用黃茂雄之駕駛行為擴大自身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自應與被告黃茂雄同負過失責任,即本件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至被告黃茂雄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過失乙情固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茂雄之本件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其受
有前揭傷害等各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北誼興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黃茂雄因上開業務過失致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黃茂雄不服提出上訴,刻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
5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經核閱前開判決確認無訛,復經調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黃茂雄有本件疏於綑固車上裝載之瓦斯鋼瓶而致鬆脫,導致該車失控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及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黃茂雄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黃茂雄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且經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北誼興業公司有何選任被告黃茂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毋庸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原告請求3,791,38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記憶力及判斷力缺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維持生命之活動勉可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5至9頁及本院卷第61頁)為證。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喪失23年之工作能力,依較最低基本工資更低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791,385元(計算式:21,000×12×15.00000
000=3,791,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現價表)」
1份(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3,791,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分別以前詞為辯,然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⒉原告訴請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五官清秀、容貌姣好,因不幸遭逢本件車禍事故,顏面及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外貌變形,徒留巨大傷疤及後遺症等上開各傷勢,終生需其母照料,連累家人甚鉅,身心痛苦異常,飽受精神上之痛楚。又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原於市場擺攤販售衣服、飾品,被告則係00年0月0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為被告北誼興業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且2人皆未婚、無子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告之丙級技術士證及車禍發生前後之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67至77頁)存卷可參。復參酌原告因被告黃茂雄本件所為,終生須專人照料,家人間因親情連繫、照料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疲憊與痛苦,本院同感深受;併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黃茂雄過失犯罪手段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94,07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1份(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憑。承上說明,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0萬元(計算式:4,485,463元《3,791,385+694,078》-85,463元=4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黃茂雄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北誼興業公司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黃茂雄同負過失之責,然與本院此部分說明未符,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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