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丁○○房租,經丁○○偕同友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段○○○號興國管理學院乙○○經營之學校餐廳,向乙○○催討,乙○○帶丁○○至該學校餐廳外洽談時,乙○○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以台語向丁○○恫嚇稱:伊是流氓世家,槍砲都有,伊準備好等你等語,向丁○○恐嚇,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經分別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98年2月19日當天告訴人丁○○和其友人確有到興國管理學院伊經營之餐廳內向伊催討房租,告訴人丁○○等人一進到餐廳內,就開始大小聲,伊有跟告訴人丁○○說伊並沒有欠告訴人丁○○錢,因同年月5日,伊太太戊○○已有為了租屋一事與里長一同協調過,伊付的房租可以住到3月9日,如果3月9日之後還沒有找到房子才要再補繳租金,所以伊主觀上認為伊並沒有欠告訴人丁○○租金,也沒有向告訴人丁○○說「伊是流氓世家,槍砲都有,準備好等你」這句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丁○○說錢莊的人都在找伊,叫伊小心點,伊才會說伊又沒有欠錢,縱使告訴人丁○○找流氓來,有槍、有砲都沒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台語向丁○○恐嚇稱:伊是流氓世家,槍砲都有,伊準備好等你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3頁)指證在卷,更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目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丁○○98年2月19日被恐嚇之同日即到轄區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查被告如無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告訴人何以會於同日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自95年9月起向丙○○承租台南市○○路○○號房屋1棟,月租新台幣(下同)8千元。伊在97年12月份的月租慢了一點時間給他,丙○○就帶人到興國管理學院伊經營的早餐部向伊要租金。但在98年2月5日已經里長協調以伊先前交付之押租金抵租金後,伊可住到98年3月9日,故伊當時沒欠告訴人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確以其妻戊○○名義自95年9月10日起向告訴人丁○○承租上開地址之房屋一棟,原承租期限至96年9月9日止,被告於承租時並有繳交1萬5千元之押租保證金,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8-51頁)。又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2月5日,被告之妻會同里長與告訴人丁○○就上開租屋爭議及房租給付之方式進行過協調,協調之內容是:甲方(指被告及其妻)決定不再承租,將房屋交還於乙方(指告訴人),乙方同意甲方以押租金1萬5千元抵扣未繳之房租,於3月9日將房屋遷移還於乙方…甲方若在3月9日來不及搬遷,須再補租金予乙方等情,業經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連珠 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被告確未按期繳付98年12月份之租金,係經協調後以押租金抵租金甚明。另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去找被告之前是否已經過里長協調你們的租金之事情?)有經過里長協調過沒有錯。(你當天去找被告,做什麼事情?)98年2月5日有經過里長協調,本來說2月17日要給我租金,若是沒有給我的話,98年3月9日就要搬家,結果我在2月17日去被告家,被告太太戊○○不在家,所以我2月19日才到興國管理學院餐廳部要去找他們二夫妻。(你去找他們二夫妻做何事情?)他們二夫妻答應說要在2月19日要給我錢,假如沒有給我錢的話,就視為不定期的租賃,所以我才特別找甲○○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經查,被告以其妻戊○○名義自95年9月10日起向丁○○承租上開地址之房屋一棟,原承租期限至96年9月9日止,雙方未再定書面契約,而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並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8年2月5日有經過里長協調,本來說2月17日要給伊租金,若是沒有給的話,98年3月9日就要搬家,但伊在2月17日去被告家,沒遇到被告夫妻,所以才於2月19日至興國管理學院餐廳部去找被告夫妻。因被告夫妻答應說要在2月19日要給 伊錢 ,假如沒有給伊錢的話,就視為不定期限的租賃,所以伊才特別找甲○○去作證等語,經核確屬合法合情。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無積欠告訴人租金,無本案恐嚇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疏未詳查,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屬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承租人、出租人關係,被告未按期繳租,承租人去催繳,竟出言恐嚇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