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2290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3、1094、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90年間因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號、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出所,於91年4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分別就施用第1、2級毒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57號、95年度易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1日,於95年6月4日入監執行,惟復因上開各罪(除偽造貨幣罪外)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前5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該部分之殘刑再與後2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
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8年7月14日14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4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40公克、淨重0.6340公克、驗餘淨重0.6315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40公克、淨重0.6340公克、驗餘淨重0.6315公克)、供被告施用第
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及供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所用玻璃球1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0540公克、淨重0.6340公克、驗餘淨重0.6315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玻璃球1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屬伊所有,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球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藥鏟1支是用來挖海洛因供施用等語,是上開扣案物既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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