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丙○○被告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2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6-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之486之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戊○○表示要附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盆栽及家具、家電等物予原告,然嗣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竟迄今仍未依約贈與之,原告前曾於97年10月8日向被告要求依約贈與之,未獲置理。而原告認起訴狀附表所載14項物品總價約為13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30萬元。至被告太平洋房屋就上開附贈物品沒有詳細記載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中,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認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業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請求被告太平洋房屋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仲介費用11萬元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4萬元,合計55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⒉被告太平洋房屋應給付原告55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並未表示過要附贈如起訴狀附表之14項物品,被告戊○○同意附贈之物品僅有如契約書「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家具」表所載物品(見院卷第63頁背面),原告主張其他物品亦應贈與,應負舉證責任。至就契約書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家具表中所載物品,冷氣及床組部分,被告戊○○業已依約附贈;沙發部分,則為搬家公司誤搬離,就此,被告戊○○業與原告達成合意,兩造同意以被告戊○○所提「相關補充說明」書中所載10項物品代替沙發。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理。
㈡、被告太平洋房屋部分:被告太平洋房屋業已依照仲介契約履行債務,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戊○○間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附贈之物品及內容,業已詳細記載於契約書「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家具」表內,原告請求返還仲介費11萬元及損害賠償44萬元,並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7年3月12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以1100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6-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之486之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之建物。
㈡、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如院卷第57至64頁之契約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同意附贈如起訴狀附表之11項物品(除冷氣、沙發、床組外),被告戊○○否認之,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表示:附表中之冷氣、沙發、床組即契約書「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家具」中所載之冷氣、沙發、床組等物,至於其他11項物品,則並沒有寫明在契約書上,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又原告提出97年10月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戊○○同意附贈附表11項物品云云,然查,觀之該譯文內容,係97年3月12日簽約後之97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房屋店長 江和 間之對話,其時間點乃在契約簽訂之後,對話雙方更非原告及被告戊○○,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附贈附表之11項物品之約定,再者,稽之對話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江和就沙發遭搬離及交換家具等情發生爭論之意,顯然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戊○○間已約定附贈附表之11項物品。此外,原告復無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就此部分,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贈與附表11項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冷氣、沙發、床組部分:
①、冷氣:此項物品,原告不否認業已收受,然主張嗣後檢查始
發現故障云云,被告戊○○則否認交付之冷氣有何故障之情,原告也不曾通知過,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僅空言指稱收受之冷氣故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以採認。
②、沙發:此項物品,被告戊○○不否認有約定附贈,但主張是
搬家公司誤而搬離,事後被告戊○○已與原告另外達成合意,以其他10項物品代替沙發之附贈等語,並提出「相關補充說明」書為證。原告就「相關補充說明」書之真正以及有收受該10項物品等情並不否認,然主張伊並非以此同意以該10項物品代替沙發之贈與,因為這10項物品本來就是原告同意贈與的云云,然查,相關補充說明書內之物品並不在契約書「賣方願附贈予買方之設備及家具」記載中,原告又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同意贈與該等物品,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相關補充說明書中之10項物品係被告戊○○本來就同意附贈云云,即難採認。次查,若原告並未同意以該10項物品代替沙發之贈與,則原告何以要事後同意讓搬運人員將該等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因此,衡諸常情,堪認原告確已同意被告戊○○另行約定以相關補充說明書中之10項物品代替沙發之贈與。
③、床組:此項物品,被告戊○○不否認有約定附贈,但主張業
於交屋時贈與給原告等語。就此,原告主張交屋時所受領的床組,並非兩造當時約定的規格及內容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指稱,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戊○○所交付之床組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床組,原告於交屋之時又未為保留或異議之陳述、書面等資料,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亦難採信。
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同意附贈如附表之11項物品;對冷氣部分,則無法證明有何故障之處;對床組部分,無法證明是否非兩造原所約定之規格;對沙發部分,則已同意以其他10項物品代替沙發之贈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贈與如起訴狀附表之14項物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贈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理,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同意附贈附表之物品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房屋未善盡仲介義務,未於契約書上詳細記載附贈物品之內容,而有過失應返還受領之仲介費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屬無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同意附贈附表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130萬元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太平洋房屋返還11萬元仲介費及給付44萬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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