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孫立虹律師(98年9月2日受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07號即98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騎乘,行經上開路段31巷口時,本應注意應按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時速約60公里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避不及,撞擊未依規定穿越上開路口而同有過失之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腳拇指脫臼,並致丙○○陷於中度昏迷,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務權責指定丙○○之子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證據:
㈠、被告丁○○警、偵訊供述暨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陳睿 達警、偵訊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
㈣、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8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498號函。
三、被害人丙○○因上開車禍而造成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事實,有亞東醫院97年10月3日診字第0970011817號診斷證明書載述:病患於97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同日執行開顱術摘除腦血腫及顱內壓間測量器置入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97年10月3日‧‧等情;以及長庚醫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述:97年10月3日入急診,同日住院,同年10月16、22、29日、11月5、10日、12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97年12月24日出院,目前意識仍中度昏迷;診斷結果為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復依亞東醫院98年
6月2日亞歷字第0986410336號函載述:由於病患住院時已呈重度昏迷,在重度昏迷中轉至長庚醫院,故無法得知目前狀況或評估日後的影響;病患自97年10月3日轉院後均未再回診等情;又參據長庚醫院98年7月8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98號函載述: 賴君 係98年4月1日至本院就診,依當時病情研判,其處於中度昏迷狀態,且臥床無法行動,有時雖會看人,但發聲不成文字,評估其語言能力已受影響而無法說話‧‧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907號卷第60頁),是上開丙○○之病症自97年9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因遭撞及倒地後隨即住院治療等之全過程,衡情自為本件車禍所致,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事實足以明白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亦不得超速行駛,此為駕駛人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之認知者,而案發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交岔路口內、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當時之交通情景,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多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14、15頁、第20、
26、27頁)附卷足憑;又依現場照片情景所示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視野寬闊,且居高可視之距,並無遮蔽物,若被告能稍加注意,豈有未能發覺被害人之理?是衡情被告苟能多加注意其車前之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合宜之閃避或及時之煞車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或減低所造成之傷害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與有過失,惟此乃係審酌被告刑度所應斟酌之事項,尚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罪責成立。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四、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致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甚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29頁)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父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以及所受傷勢,並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復因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就賠償金額之數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