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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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劉士昇 律師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9月1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抗告狀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