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沈若涵 (原名 沈玲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債務協商機制既屬當事人自主協議債務清償方案之機制,自應顧及雙方地位平等及內容公允,以維誠信原則。抗告人於民國95年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時,乃迫於別無他法可資處理及債務多半近20%上限高利率與各家債權銀行強烈催討債務壓力下,迫於無奈接受,其失之公平顯可易見。(二)抗告人因患系統性紅斑性狼瘡雷諾氏症,需依藥物控制病情,當時提供有關收入切結書之小規模早餐車之營業活動確實有新台幣(下同)50,000餘元,然因只要天候變化溫度下降,身體手腳即紅腫難耐,經常就診在家休養,因此收入減少,此情況非抗告人所顯見。況抗告人於96年3月間因甲狀腺機能亢進開刀治療,再度損害抗告人之健康及維持生活之能力,懇請鈞院對於抗告人本身不可歸責之事由從寬認定。(三)抗告人之配偶盧○○患有重度肢體殘障、糖尿病症不良於行無法外出工作,全賴抗告人1人撐起家計且尚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況抗告人年近40歲,實屬經濟上弱勢,懇請鈞院給抗告人重建生活信用機會等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21,146元。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即毀諾,業據該行於原審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成立當時,迫於現實及各銀行壓力,
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同意超出自身能力負擔之協商方案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佐證說明,如何迫於現實及各銀行如何施壓,是其片面主張,洵難遽信。況抗告人係於95年2月申請債務協商,迄至2個月後即同年5月8日始簽署協議書,有卷附申請書及協議書足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47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同意協商方案,而應係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又稱其於協商當時收入確近有50,000餘元,無奈抗
告人受疾病所苦,經常就診在家休養,因此收入減少目前每月收入約40,000元,實已無法支付協商費用等云云,然聲請人既已於95年2月間即患有系統性狼瘡,是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已知悉有上開情事,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有無法工作之實,況抗告人於發病期間仍能依協商金額還款,即足堪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縱抗告人所述為真,惟參諸抗告人於95年2月間於協商時收入切結書上記財務資料表內記載「每月收入約5萬元整,減掉互助會每月30,000元,每月可償還30,000元」(見原審院卷第49頁、50頁)即知,抗告人每月扣除民間借款互助費30,000元,尚餘有30,000元得以償還銀行費用,縱使抗告人自陳其因身體及經濟不景氣等因素收入減少較協商當時減少約10,000元,然聲請人應尚餘有20,000多元,得以支付銀行協商費用,況抗告人自陳其民間互助費乃繳款至96年5月止,是以抗告人自96年6月起每月應可多出30,000元得以繳納協商費用,足徵抗告人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不相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人
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為37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28年,故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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