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及戊○○於民國95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營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永慶營造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1億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嗣被告永慶營造公司就此在上開額度內,於9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9%機動計算,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永慶營造公司繳納本息至97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467,228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按年息5.3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乙○○及戊○○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67,2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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