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創陸與 曹江銘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曹江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6時許),向不知情之 許育銓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曹江銘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邱創陸,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 林献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推由邱創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為工具,插入鑰匙孔內,啟動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再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鎮○○里○○○○○道空地。嗣因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乃詢問許育銓,經許育銓告知上開機車已借給曹江銘使用後,已有確切之證據認定曹江銘涉有重嫌,故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
㈡邱創陸、曹江銘又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東興路交岔路口之東門橋上,見 林文章 所有,由 林家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邱創陸持前開鐵製剪刀為工具,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內,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㈢邱創陸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江銘,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後方空地時,見 張政岳 所有之貨車起重油壓板,放置於地面,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遂又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合力將該貨車起重油壓板搬運到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而竊取之。惟邱創陸、曹江銘等2人因尚未知悉如何販賣該貨車起重油壓板,且不知如何處置該自用小貨車,故將該車連同貨車起重油壓板,停放於彰化縣○○鎮○○巷○區道路旁。
嗣曹江銘、邱創陸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㈡、㈢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陸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江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育銓、證人即被害人林献鐘、林家勝、張政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曹江銘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併罰與否,詳下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
動機實屬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汽車、貨車起重油壓板,均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自述未婚、與其父共同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定部分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部分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剪刀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此非專供竊盜所用,仍有其他正常用途,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將來仍會以此作為竊車之工具,而此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另宣告沒收,公訴人求為沒收之宣告,自有誤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部分㈠│邱創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部分㈡│邱創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符合自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部分㈢│邱創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符合自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