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定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裁定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96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旋於96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訴訟聲請裁定狀,聲請更正原裁定。惟查,原裁定並無誤為表示或漏未表示,亦無裁定內容與法院真意相左之情事。細繹前開書狀之內容,又僅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第371號、396號及第9號解釋意旨,並未指稱原裁定有何顯然錯誤,經本院限期聲請人說明此書狀係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更正後,其雖先後於96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提出聲請裁定(二)(參)狀,然除陳明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外,復未表明原裁定應為如何之更正,依首開說明,其更正原裁定之聲請,與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至原裁定之內容是否適用其所援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則屬抗告程序之範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楊晉佳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