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允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鍾允 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允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軍偵卷第45、47、95至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允得未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軍偵卷第45、7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 黃楷祥施宥羽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楷祥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施宥羽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楷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黃楷祥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施宥羽4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0年9月7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施宥羽5萬元,其餘款項38萬元,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施宥羽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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