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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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諭明知 陳靜瑜 急欲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骨灰罐4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繳交過戶管理費6萬元等語,致陳靜瑜陷於錯誤,交付11萬5,000元予林宗諭,林宗諭取得款項後,旋即改稱買家不願購買,亦拒不退還上開款項,陳靜瑜始知受騙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瑜之證述、寶塔買賣合約書、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陳靜瑜急欲出售所有之靈骨塔位,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陳靜瑜收取11萬5,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3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向陳靜瑜推銷骨灰罐4個共計60萬元,另須繳交過戶管理費6萬元,11萬5,000元後來也還給陳靜瑜了,分別由明廣公司匯款退還5萬元,及於匯款當天交付現金6萬5,000元給陳靜瑜,換回當初明廣公司開給陳靜瑜的11萬5,000元收據,但我沒有請陳靜瑜簽收據;我之前的工作是買賣塔位週邊商品的業務,陳靜瑜委託我買賣如寶塔買賣合約書附表所示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塔位、「慈恩園琉璃骨灰罐」、金絲玉玉石罐,前兩個是陳靜瑜自己本來就有的,金絲玉玉石罐是陳靜瑜要買的,再整套交給我賣,陳靜瑜的慈恩園塔位是很多年前的產品,金絲玉玉石罐是最近主流的商品,搭配一起賣會比較好脫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89頁)。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陳靜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至6、41至43、47至48頁,偵11358卷第19至20、37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並有寶塔買賣合約書、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及陳靜瑜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至9、11、13至19頁),首堪認定。
(二)就前揭塔位及週邊商品之買賣過程,固據陳靜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他先打電話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要出售,並跟我約見面看產權資料;後來被告打給我說找到買家,我就於108年3月15日到臺北市○○○路000號3樓簽約,該址就是簽約時被告給我明廣公司的名片所示的公司地址,有個不知名買家也在場。我原本就有4個淡水宜城塔位及4個含琉璃骨灰罐的慈恩園生前契約(即如寶塔買賣合約書附表所示之「宜城墓園新宜城」、「慈恩園琉璃骨灰罐」),我當初總共買約80萬元,被告說1份塔位加生前契約及琉璃骨灰罐可用75萬元賣出,4份300萬元。但買家不喜歡琉璃骨灰罐,他要金絲玉玉石罐,故我買金絲玉玉石罐1個15萬元、4個60萬元,假設全數託售成功,我可以收到360萬元。4個金絲玉玉石罐共60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沒錢買,被告說他會想辦法。買家當場拿訂金20或3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訂金要收到公司。當天被告並叫我先出10萬元,剩下的錢他會想辦法,我就去復興北路的銀行領1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一直叫我去籌錢,我跟被告說我本來就沒錢,被告說那這個案子就不做了,並於108年4月16日把5萬元匯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只匯5萬元。隔天又說有找到另一個新買家,不用搭金絲玉玉石罐,又叫我領出5萬元交給他,我便於同年月17日領了2萬元、2萬元、1萬元,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2號出口交給被告。被告又說塔位過戶時要先繳管理費,1個3萬元、4個共1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被告讓我領1萬5,000元給被告,說其餘的錢他墊,我便在臺北市長安東路附近的85度C咖啡店把這1萬5,000元拿給被告,塔位平常有無在收管理費我不知道,我想要賣塔位的時候,曾聽其他的業務員也說過過戶之前要收管理費,就認為被告說要收管理費是正常的。過陣子又打電話跟我說買家有問題,就沒下文。被告沒有真的退我錢,我付款10萬元沒有拿到收據,所以也沒有把收據還給被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三)就陳靜瑜與明廣公司於108年3月15日簽署寶塔買賣合約書,委託明廣公司銷售宜城墓園新宜城4個及慈恩園琉璃骨灰罐4個、單價75萬元,與金絲玉玉石罐4個、單價15萬元,陳靜瑜並向明廣公司以單價15萬元購買金絲玉玉石罐4個,承辦人為被告各節,有寶塔買賣合約書、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固堪認定。然就陳靜瑜所稱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簽署寶塔買賣合約書當日,有買家在場並表示欲購買前揭宜城墓園新宜城、慈恩園琉璃骨灰罐,及要求應搭配金絲玉玉石罐,其因此購買金絲玉玉石罐4個,並交付部分價金10萬元給被告一節,僅據陳靜瑜單一指述,其既無法明確證稱該名買家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訊,且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述被告有安排買家於簽署寶塔買賣合約書現場會面乙節(見他卷第5至6、41至43、47至48頁,偵卷第19至20、37至40頁)相悖,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安排向陳靜瑜為前揭意思表示之買家會面,是尚難僅憑陳靜瑜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曾安排買家在簽署寶塔買賣合約書之現場向陳靜瑜為虛偽意思表示。又觀諸寶塔買賣合約書內容,被告或其任職之明廣公司就陳靜瑜委託銷售之塔位、琉璃骨灰罐及金絲玉玉石罐,其中並無保證必然售出或已有特定買家之記載,縱被告就商品合售可得期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描述有所誇大,仍難認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至陳靜瑜雖證述被告於明廣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寶塔買賣合約書後,尚未將其交付被告之購買4個金絲玉玉石罐部分價金及塔位過戶管理費合計11萬5,000元退還,核屬陳靜瑜、被告、明廣公司間就寶塔買賣合約書、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所載金絲玉玉石罐4個價金60萬元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民事爭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履行寶塔買賣合約書、明廣公司商品訂購單等契約,縱被告確如陳靜瑜證述尚未退還11萬5,000元一節屬實,尚難僅憑陳靜瑜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未退還陳靜瑜已給付款項11萬5,000元乙節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