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守台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趙書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文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守台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3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6月
,薪資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70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支出配偶唐○如之扶養費每月4593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薪資收入為142萬223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計為47萬1408元,另需支出唐○如之扶養費,其數額依臺中市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總計為39萬78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個人及配偶之必要支出,尚有剩餘55萬3030元,債務人願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將上開金額交付全體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
獲受償,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任職於展雲幸福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平均月收入約5萬9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及配偶扶養費4593元,尚餘3萬4241元,惟債權人目前僅受償345元,應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債務人自106年12月迄今任職於展雲公司,於法院109年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6月間,領有薪資所得88萬2703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2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之固定收入共計為88萬2703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5萬6108元(計算式:2萬406元×5月+2萬1202元×8月=25萬6108元)。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唐○如,扶養費數額依系爭清算裁定核定之每月4593元計算,應屬可採,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5萬9709元(計算式:4593元×13月=5萬9709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固定收入88萬270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6108元、扶養費5萬9709元後,仍有餘額56萬6886元(計算式:88萬2703元-25萬6108元-5萬9709元=56萬6886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
17日止)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展雲公司之薪資總計為142萬2238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投保資料、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2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42萬2238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依臺北市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6元列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7萬1408元(計算式:1萬9388元×12月+1萬9896元×12月=47萬1408元)。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需扶養其配偶,扶養費數額以臺中市107、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唐○如為45年生,現年65歲,右眼患有嚴重非增值性視網膜病變,名下無財產,於107年度無所得,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唐○如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堪認唐○如並無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次查唐○如設籍於臺中市,自106年4月起領有勞工保險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6626元,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731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193頁)。是唐○如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中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6576元計算,扣除唐○如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6626元後,再由其3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債務人兒子周○勲、債務人女兒周○芃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負擔唐○如之扶養費為7萬9600元(計算式:〈1萬6576元-6626元〉×〈1/3〉×24月=7萬9600元)。
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142萬2238元,
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萬1408元、扶養費支出7萬9600元後,尚有餘額87萬1230元(計算式:142萬2238元-47萬1408元-7萬9600元=87萬1230元)。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330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該債權分配總額低於上開87萬1230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與債務人主張出入部分之說明:
債務人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39萬78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142萬223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萬1408元、扶養費支出39萬7800元後,尚有餘額55萬303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細繹債務人主張之清算前2年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數額,與本院認定之數額之差異在於債務人未扣除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6626元,且未將債務人子、女列入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然債務人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6626元自應先自配偶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乃屬當然。又債務人之子、女依法應對母親即債務人之配偶負扶養義務,且債務人之子、女107、108年度均有所得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子、女107年度、108年度清單及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且依債務人子、女之所得情形,並無因負擔債務人之配偶之每月扶養費3317元〈計算式:1萬6576元-6626元〉×〈1/3〉=3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免除扶養義務。又債務人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僅由其1人每月單獨扶養其配偶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2頁),惟債務人轉帳明細轉入對象帳戶均非其債務人配偶之名義,且無從證明款項專屬配偶扶養費之用途,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