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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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原告 楊秉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訟訴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1.2公里(東西向)(雙向)時,為在該處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感應器(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0公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名間分駐所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岳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31日前之109年6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且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9月2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廢棄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隱匿性執法,並將警用巡邏車停放在一旁廟宇,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且員警逕自捨棄超速取締之當場舉發,所為之逕行舉發當屬違法。復本件未符合超速取締前設置明顯標示及距離規範,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不得予以舉發,被告亦不得裁處原告;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汽車於上述時地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超速採證照片、警示牌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僅係為促使員警注意遵守,復現已廢止,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處分之合法性。則本路段經設置速限標誌及警示牌,已足告知用路人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6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95、97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16062號函(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71頁)、道路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73、75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7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87頁)、電子來文陳述單(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67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並不爭執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駕車於前揭地點經被測得時速達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堪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本件違規當時(109年5月13日16時33分許)舉發機關員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1.2公里東西向(雙向)車道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於集集往名間方向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前133.9公尺道路右側樹立三角型「警52」告示牌、以及名間往集集方向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前295.3公尺道路右側樹立三角型「警52」告示牌(本院110年度交更一第12號卷第55、57頁相片)等情。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時係由集集往名間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實際違規超速地點前距離「警52」告示牌210公尺(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前距離「警52」告示牌133.9公尺),且該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當時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21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3486號函記載暨所附告示牌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及相關實測距離照片等資料(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卷第47-63頁)可憑,該等舉發機關明確在此等函文暨所附照片與圖示中陳明「警52」警告標誌違規時設置地點與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系爭汽車實際違規超速地點相互之間丈量距離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此外,本件舉發機關名間分駐所員警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至6時在系爭地點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1.2公里(雙向)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項目,為業經巡官兼主管名間分駐所所長事前核定之情,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4657號函(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卷第73頁)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8人勤務分配表(同卷第75頁)在卷可憑,即本件舉發機關名間分駐所員警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至6時在系爭地點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1.2公里(雙向)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系爭汽車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經核未違反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卷第49頁),其上系爭汽車經駕駛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05/13/2020」、「時間:16:33:07」、「地點:台16線1.2公里,東向,西向〔雙向〕」、「限速:60公里/小時」、「速度:-80公里/小時(DEP)」、「測距:67.6公尺」、「器號:TC003860」、「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證原告確曾於案發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道路地點為警測得違規超速並拍照記錄至明。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經合法程序與測速儀器予以採證舉發裁罰,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合法舉發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故原告否認駕車超速未經合法舉發與測速儀器故障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外,本件器號TC0038
60、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80公里/小時,而該「器號TC003860、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7月24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05號卷第77頁)附卷足憑;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況且前揭所設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不論是固定式或非固定活動式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當時確實設置,舉發機關亦可視交通舉發取締需要而予以決定設置或拆離,故原告主張稱本件舉發機關未經主管核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之執勤地點,即逕行選擇執勤地點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仍不能推翻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所行駛經過之系爭違規路段向前約210公尺法定距離處明確設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並經有效測速儀器拍得超速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以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與上訴時分別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