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琍 相對人ALSTOMTRANSPORTS.A.
ALSTOMHOLDINGS
ALSTOMACADEMYFORRAIL
ALSTOMNETWORKUKLTD共同法定代理人INGEBORGDEVENTER共同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緯人 律師 黃柏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均隸屬ALSTOM集團,專營鐵道運輸之設備製造及服務供應,抗告人則從事顧問及擔任製造商代表等業務,兩造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就不同標案簽訂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嗣兩造就上開合約發生爭議,抗告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經國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並於108年11月21日作成編號23239/GR之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駁回抗告人所有款項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命抗告人支付相對人美金20萬元及歐元29萬417.12元,及賠償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支出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判斷嚴重歧視、不公平云云,惟其爭執均屬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當否之實體問題,殊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命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金錢,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本件准予承認執行之結果,自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抗告人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然本件係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而非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之訴,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於本件並無任何適用之餘地,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僅係責成我國法院決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前,應先審查我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會因此違背公序良俗,並非我國法院應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内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其内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否則即明顯違背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非訟性質。是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相關見解,主張本件應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内容或程序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無據。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8條,仲裁庭對於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等為進行仲裁程序而產生之相關費用之數額及當事人間應如何分擔有充分裁量權,且兩造於仲裁程序已陳報並得知彼此費用明細(系爭仲裁判斷第65點),並經仲裁庭給予充分時間對於他方陳報内容表示意見(聲證4號),依抗告人所提仲裁聲明第五項亦明確請求相對人連帶支付本仲裁相關之一切費用(包含國際商會行政費用、仲裁人費用及開支、聲請人因本仲裁而生之法律及其他費用),顯見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始為相反之主張,顯係規避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付款義務之藉口。本件仲裁費用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確定為美金40萬元,於仲裁程序中先由兩造各預付20萬美元(系爭仲裁判斷第243至244段),後因抗告人之主張被仲裁庭駁回,仲裁庭爰命抗告人負擔全額仲裁費,此與我國訴訟費及仲裁費最終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之原則相符,實屬公平合理,抗告人關於仲裁庭命其給付金額過高之辯詞,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97年9月18日已知悉抗告人總經理 林乾祥 於另案經本院判決有罪,而佯裝不知情,於97年12月22日積極要求抗告人支付94年10月21日訂單之20%訂金,抗告人依指示於97年12月31日支付,相對人收受款項後即於98年9月1日終止契約,既不履約出貨,亦不退還訂金與抗告人,相對人實已涉嫌詐欺行為並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仲裁判斷竟略而不提,而單方面保護地主國(法國)相對人之利益,恣意不公平對待抗告人,致抗告人被停權一年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標案,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事。又關於相對人另請求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因系爭仲裁判斷所生法律費用及仲裁費用共計美金20萬元及歐元29萬417.12元,然此部分請求已明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倘准許聲請無異承認律師費需由敗訴一方負擔,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另相對人應提出實證證明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開始,否則應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原審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屬適法:
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前以兩造間曾簽署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因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合約,抗告人遂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於106年間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付仲裁,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仲裁地即瑞士日內瓦,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等相關規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審理範圍書、公證函、聲明書、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1-601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相對人已提出符合前揭仲裁法所定程式要件之文件,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審予以准許,應屬有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無抗告人所稱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之
事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情事云云。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目的係在由我國法院審查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再為任何實質審查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查抗告人前於106年11月24日向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簡稱ICC)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提付仲裁,請求仲裁庭命相對人依兩造間顧問合約及採購合約支付款項,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DECISIONS)包含:第248點(Ⅲ)認定抗告人依採購合約所作主張已罹於時效,並因此駁回之(DecidesthatallClaimant'sclaims
underthePurchaseContractaretimebarredandthereforedismissed);第248點(Ⅳ)認定依據瑞士債法典第404
(1)條,相對人終止顧問合約於法有據,因此駁回抗告人依據該等合約提出之所有請求〔Decidesthattermination
ofthe2003ConsultancyAgreementandofthe2006ConsultancyAgreementwasjustifiedpursuanttoArticle404(1)CO(即theSwissCodeofObligations,下同)andthereforedismissesallClaimant'sclaimsthereunder〕;第248點(Ⅴ)判命抗告人向全體相對人支付29萬417.12歐元(本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及開支)(OrdersClaimanttopaytoRespondentscollectivelyEUR
290,417.12inrespectoftheirlegalfeesandcostsinthisarbitration);第248點(Ⅵ)判命抗告人向全體相對人支付20萬美元(本仲裁費用)(OrdersClaim-
anttopaytoRespondentscollectivelyUSD200,000
inrespectofthecostsofthisarbitration)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原審卷㈠第141頁)及中譯文(原審卷㈠第206頁)為憑。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實質爭議所做判斷係因臺灣法院認定林乾祥有賄賂行為,使相對人有權認定無法再與抗告人維持關係,依瑞士債法典第404(1)條,相對人有正當事由終止合約,且相對人並未在瑞士債法典第404(2)條所述「不適當之時間點」為之,及考量抗告人未提出合約要求之佐證以覈實其聲稱提供之服務,抗告人所有損害賠償主張均予駁回(Respondentswerejustifiedinterminating
theConsultancyAgreementbecausetheTaiwanesecourts'findingthatMr.LincommittedactsofbriberyentitledAlstomtoconsiderthattherelationshipwith
Alfacouldnolongerbepursued.TheterminationwasthereforerightfulinaccordancewithArticle404(1)COanddidnotinterveneatan"inopportunejuncture"accordingtoArticle404(2)CO.Thisdecision,andtheonethatAlfafailedtoprovidethe
contractuallyrequiredevidenceoftheservicesitclaimstohaveprovided,entailsthedismissalofall
Alfa'sclaimsfordamages.);至於採購合約,根據1980年時效法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訂金,及賠償因採購合約據稱非法終止所致損害等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故同樣須予以駁回(AstothePurchaseContract,theTribun
alhasfoundthatClaimant'sclaimstotherefundof
thedown-paymentandtopaymentofdamagesfortheallegedunlawfulterminationofthePurchaseContra-
ctaretime-barredundertheLimitationsAct1980
andmustlikewisebedismissed.),有系爭仲裁判斷就實質爭議所做判斷之摘要(SummaryoftheTribunal'sdecisionsonthemerits,原審卷㈠第139頁)及中譯文(原審卷㈠204-205頁)可參。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承認或執行該判斷之結果,均難認有何違背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抗告人僅因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利於己,空言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情事云云,殊難採憑。
㈢系爭仲裁判斷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用及仲裁所生
之法律費用,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關於仲裁費用,非屬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仲裁費包括仲裁法院按照仲裁開始時適用之收費表確定之仲裁員報酬、仲裁員開支、國際商會管理費,也包括仲裁庭聘請專家之費用、開支及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之合理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Thecostsofthearbi-trationshallincludethefeesandexpensesofthearbitratorsandtheICCadministrativeexpensesfix-
edbytheCourt,inaccordancewiththescalesinforceatthetimeofthecommencementofthearbi-tration,aswellasthefeesandexpensesofanyex-pertsappointedbythearbitraltribunalandthereasonablelegalandothercostsincurredbythepartiesforthearbitration.)(原審卷㈠第518、574頁),系爭仲裁判斷第245點據此認定仲裁庭有權在最終仲裁判斷中決定仲裁費用,並決定雙方當事人該如何分攤費用,仲裁庭就此享有充分裁量權(AccordingtoArticle38of
theRules,theTribunalhasthepowertofixthecos
tsofthearbitrationinthefinalawardandtodecideontheirapportionmentbetweentheparties
andenjoysamplediscretioninthisrespect.)(原審卷㈠第141、205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仲裁費用之分擔決定部分係屬仲裁庭職權,而與當事人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無涉,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⒉抗告人雖主張關於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非屬兩造合意仲裁
協議範圍且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支出因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係依附系爭仲裁判斷所生,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系爭仲裁判斷就此一併判斷,自難認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按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仲裁費包括當事人為進行仲裁而發生之合理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已如前述,參以抗告人於本件提付仲裁時之仲裁聲明第五項即明確請求相對人連帶支付本仲裁相關之一切費用(包括ICC行政費用、仲裁人費用及開支,及聲請人因本仲裁而生之法律及其他費用)〔Decla
reandorderRespondentstobearjointlyandseveral
lyallcostsrelatedtothearbitration(in-cludingnotablytheICCadministrativeexpenses,thearbitrator'sfeesandexpensesandthelegalandothercostsincurredbytheClaimantinconnectionwiththearbitration)〕(原審卷㈠第79、177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提付仲裁時亦認同關於仲裁所生之法律費用即包含於仲裁相關費用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因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訴訟費用負擔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由排斥系爭仲裁判斷。從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Claimant)欄位(原審卷㈠第39-40頁)及中譯文(原審卷㈠第155-156頁)、仲裁程序歷程(PROCEDURALHISTORY,原審卷㈠第49-59頁)及中譯文(原審卷㈠第161-167頁)內容,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經抗告人委任法國ALIENORAVOCATS事務所及我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仲裁代理人提出聲請,且抗告人之仲裁代理人全程參與仲裁程序及提出攻防方法,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人並確已委任仲裁代理人為全程參與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殊難認其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有何未受適當通知之情形,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法院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