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王良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填製新北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並未紅燈左轉,而是在紅燈停止線前即推行出道路,並於路邊將車輛牽到待轉區,並於待轉區直線前行,並未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員警係躲藏於80公尺處,遠眺有紅燈而直行之機車將原告攔停,原告向該員警說明並要求查看其胸前備置之錄影設備,惟該員警置之不理並喝令原告簽收舉發單,原告無奈只能簽收舉發單並同時在上面註記以求自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據舉發員警在申訴理由查詢表證稱:職檢附密錄器影像內當事人行進期間皆未下車熄火推行,未以喝令之語且未表示不從則製單郵寄舉發等語,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資參照,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黃為傑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
站在安邦街上攔查違規,看到原告車燈迅速從連城路左轉至安邦街,所以伊過去舉發;原告車燈從連城路左轉至安邦街時間大概1、2秒,伊沒有看到原告駕駛車輛有停下來的跡象,因為駕車、牽車、上車要很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一、00:00:07紅燈轉綠燈;二、00:00:15原告車子燈光出現在畫面中連城路道路右方(15至17秒時原告車燈側面由左往右);三、00:00:17原告車燈正面自畫面左上到右下;四、00:00:28原告被警察攔停」,此有本院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黃為傑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足見證人黃為傑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詞與勘驗筆錄內容,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連城路、安邦街口處,面對連城路紅燈時仍闖紅燈直接左轉至安邦街,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在紅燈停止線前即推行出道路,並於路邊將車輛牽到待轉區,並於待轉區直線前行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車燈出現在連城路上再左轉安邦街,期間僅短短2秒,且光影並未間斷,又原告車上另搭載其他乘客(見本院卷第69頁錄影擷圖),實難認其所述推行機車至待轉區再直行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當時距離80公尺,無法目睹連城路上車輛左
轉或非道路上滑行至安邦街口停等區,並聲請現場履勘等語。惟本件除前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目擊證詞外,並有前揭密錄器光碟影片勘驗筆錄可作為補強證據,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現場履勘之必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預納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