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AHО一五八О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五G─五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計程車違規停車並佔據道路,影響道路用路人權益,造成用路人無法正常行駛,道路交通管理單位應採取強制拖吊,保持道路淨空及順暢,而非引誘造成第三者違規,再予以罰扣,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一分許,駕駛五G─五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而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確係跨越雙黃線搶先爭道駛入來車道,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行為已甚明確。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卷內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異議人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已順暢駛過,而該自用小客車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又異議人所主張違規占用車道之計程車前方仍有交通執勤員警站立於前,倘若該計程車之停放造成後方汽車阻塞無法通行,交通員警勢必會立即處理違規停車部分,顯然仍有足夠車道可供行駛,異議人仍應依序行車,其自己未養成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習慣,無視雙黃線禁止標線存在,一遇交通阻塞即任意跨越雙黃線爭道行駛,反以指摘他人違規行為,據為自己不法違規事實合理化之飾詞,所辯自不足採。且該採證照片並非從異議人之正後方所拍攝,而係於對向車道斜角拍攝,易使異議人產生視覺上錯覺,然實無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其僅憑自己主觀上之推斷,進而主張當時違規係因道路受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阻塞所致,並據以主張得免除因此所受之罰鍰及所記違規點數之裁處,自屬無據。
(二)再者,所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係指於同向車道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其行為應該當同條第十二款「任意跨越雙車道行駛」之規定,認事用法雖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理由,但異議人既有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恝置不論,尤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