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進入有禁止進入標誌之道路的違規行為,照相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具狀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國道高速公路經臺北聯絡道,在臺北市○○路○段下匝道後,駛入辛亥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斯時指示通行之綠燈號誌箭頭指向右上方,表示可往基隆路通行,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將車輛駛入辛亥路平面道,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下匝道後,於進入辛亥路與基隆路口之地下道前,設有註明上午七時至九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之紅色禁止標誌,面積較同排其餘交通指示標誌為大,且於下匝道之前亦分別樹立有數支告示牌,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五七二八00號函可稽,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進入禁止進入之車道的違規行為甚明。又該處既設置有如上所示內容之禁止標誌,則受處分人所指如舉發照片所示中間號誌燈所顯示右斜箭頭,自係指引大型車及假日時之小型車,於上午七時至九時,可依該箭頭所示併入辛亥路之平面車道,受處分人於非假日時間之上午七時至九時,行駛該路段,自不能依該箭頭指示併入辛亥路之平面車道,乃當然之理,受處分人辯稱係依據交通號誌行駛云云,要不可採。
(二)至受處分人質疑上開禁止標誌將導致小型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下匝道後,無法行走基隆路乙節,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告以:臺北市○○路於平日上班時間車流量相當大,為維持基隆路之交通順暢,乃禁止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下來之小型車於非假日之上午七時至九時,併入辛亥路之平面車道;小型車於上開禁止時間內,欲行走基隆路者,可依該路段樹立之「往基隆路、辛亥路口聯絡道專用」指示標誌,於下匝道後,繼續往前行駛至復興南路後右轉,沿復興南路直行再右轉和平東路,後再直行至與基隆路交叉之圓環(捷運六張犛站附近),再轉進基隆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爾後受處分人自可沿上述行車方向轉進基隆路,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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