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李 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交通小隊舉發之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所屬駕駛人 張清江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廿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經過磅之結果前開曳引車總重達三十八.六六公噸,為超載三.六六公噸(核定總重量限制為三十五公噸),員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所屬駕駛人張清江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廿四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經過磅總重達三十八.六六公噸之事實無訛,然該車於是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自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載運砂石後,經該碼頭之地秤過磅之結果為總重三十八.五公噸,此在百分之十之誤差容許範圍內,此可證明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誤差達一百六十公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中天公司所屬駕駛人張清江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廿四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經過磅總重達三十八.六六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張清江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一紙在卷可證,亦為異議人所不爭。
㈡查交通○○○區○道○○○路局所實施關於貨車超載之認定,考量地磅之法定正
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已訂有容許誤差值為十%,用以避免爭議,此有交通部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四七七七號函、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台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交路(八六)監字第一一0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且因地磅本身具有法定公差,依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一О六條第二款規定,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公斤以下,秤量在四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以下者,公差應在一百公斤以下,因此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所秤得之總重容有不同,亦為正常之現象。據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在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地秤之磅秤紀錄,該車載運砂石後之總車重為三十八.五公噸,有地磅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一分許,裝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起運時之總車重實已超過前開規定之三十五公噸限重,達三十八.五公噸,而仍執意載運,迨行至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該地秤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處,過磅總重測得三十八.六六公噸,已逾限重三十五公噸加計十%之容許誤差值,且與異議人起運時自行秤量所得之三十八.五公噸,相差僅零點一六公噸,依前開說明,其秤量結果自屬可採。矧且所謂放寬總重十%之容許誤差,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因素,前已詳述,絕非允許載重車所有人於起運之際故將總重超逾核定之卅五公噸,而單純期望在警方執法之際,過磅之總重量恰好在十%之容許誤差值之最上限,汽車所有人此行為實已非尊重國家法治之舉,異議人之曳引車既在起運之基隆港西十五號碼頭地秤即已磅重超過核定上限之總重卅五公噸,其為避免違規為警舉發,當然應將砂石卸載至該處地秤顯示為卅五公噸始洽。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國道公路經秤量裝載總車重已逾限重三十五公噸而達三十八.六六公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壹萬肆仟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亦已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有卷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可憑),異議人載運貨物重量利用容許誤差值行險求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