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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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宜蘭縣冬山鄉清潔隊隊員,以駕駛清潔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號大貨車(垃圾清潔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向右靠欲收取垃圾時,適有 丁必健 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行經香南路與冬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後,與丙○○所駕駛之垃圾清潔車平行,丙○○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汽車靠右停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安全措施,致與丁必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使丁必健人車倒地後,遭垃圾清潔車之右後輪輾壓後,造成丁必健左側腹部及兩腿挫裂傷併骨折導致失血性休克併低血容積休克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必健之妻丁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車子停紅燈後車子沒有靠右,被害人是闖紅燈,我看到之後馬上煞車,我就馬上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必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清潔垃圾車而與被害人丁必健發生車禍,而被害人丁必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等情,均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加以注意,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固為雨天,然於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靠右時應防汽車右後方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丁必健擦撞,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將車輛右靠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將近六點,天色將暗,我在那邊等垃圾車,垃圾車綠燈後就慢慢過來,當時道路有在施工,我當時站在門口,垃圾車要靠近一點,因為我要丟垃圾,我看到腳踏車不曉得怎麼樣撞在一起,垃圾車有稍微靠過來一點點,我正準備要丟垃圾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丁○○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其證詞堪以採信,故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確有向右靠之動作,且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情無誤。證人戊○○固證述:我看到在平交道方向有一個人騎腳踏車過來,我站在垃圾車後面車上,我看到他要轉彎過來,大概還有一點距離,我就回頭看有無人拿垃圾過來‧‧‧因為在前方路邊有停放一台卡車,所以垃圾車並無靠右之傾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然依證人戊○○之證述,當時證人戊○○已回頭看有無人拿垃圾過來,顯見當時已欲收取垃圾,則衡情垃圾車當會向右靠近以利收取,且縱使垃圾車前方有停放一台卡車,亦與被告是否於該處靠右無涉,故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看到垃圾車時應該有靠右偏斜一點點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沒有偏斜,剛才是我會錯意,我量的距離都是五公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則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即有不一致,其所為之證述即有瑕疵,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之前、後輪均係距離路邊五公尺,然被告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後,有將車輛往後退一點,以方便救助被害人等情在卷,則事後車輛既已有所移動,則無論所移動之距離為何,則所繪製之現場圖,亦難免有誤差之存在,且依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觀之,當時垃圾車係向右靠一點點,故於測量時能否精準測量出其間之差距,亦有疑義,故證人戊○○、甲○○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證人丁○○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因之被告辯稱未將車輛右靠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腳踏車本來與垃圾車有點平行,大概在垃圾車中央的位置,蠻靠近,腳踏車的手把與垃圾車車身碰在一起,腳踏車才倒下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車身與被害人之腳踏車間有擦撞之情形無誤,被告雖亦質疑被害人之腳踏車把手及被害人之手部均未有擦撞之痕跡,惟依當時情形,路面固有顛簸,而使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有搖晃之狀態發生,然被害人之腳踏車若未與垃圾車之車身有所碰觸,而係自行跌倒,則被害人何以會倒臥於垃圾車右後車輪下方?況以當時垃圾車之車速緩慢,腳踏車之車速亦不快,則碰撞之力道亦非甚鉅,於腳踏車及被害人之身上未有痕跡,亦有可能。且證人戊○○之證述:我回頭看有無人拿垃圾過來,我再回頭時,看到被害人已經靠近垃圾車,我就跳下車要去攔他,我腳步都還沒有站穩,他就倒下去等語在卷,則依證人戊○○之證述,證人戊○○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瞬間,故證人戊○○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確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垃圾車向右靠近,以致與被害人之腳踏車間發生碰撞,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出具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八二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誤,縱被害人因違規右轉,亦疏未注意致與被告之垃圾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依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經驗法則觀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其有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以駕駛清潔車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警局之所以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徵,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惟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