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夜間九時六分許,駕駛九C─四0五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九.四公里附近之汐止收費站前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處,自第一車道跨線橫向切換至第四車道(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全部經過,概經本院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法官問證人:本件是否你舉發?並提示舉發單)本件是我舉發,當天我在執行守望勤務,進收費站都是畫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異議人當日車輛由大型車車道橫切入第四車道,然後才通過收費站,我們把他攔下來,當時我告訴他的行為危險,會造成車禍,異議人表示不會,我告之取締原因及法條之後,即當場開單舉發,我確定當日被我攔停的人就是在庭之異議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即明。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並無上開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然其就員警舉發是否有誤乙節,並無從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而自證人到庭陳述之情節以觀,異議人是否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乙節,採證時機本屬稍縱即逝,是以,此類之違規事件,在客觀上並不具有預留證據俾便日後審酌之期待可能。此類違規事件在採證上既有上述困難,異議人復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即遽為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推認;再參之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員警亦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綜上研判,本院因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