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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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黃仲銘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曾珮琪
乙○○ 朱政龍 黃寬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 林榮富 之配偶,林榮富於民國92年4月9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投保被告之個人傷害險,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保險單號碼為150492PAE0286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3月7日下午5時許,林榮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時,遭車號不詳之聯結車碰撞而撞及路邊所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榮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下稱系爭交通事件),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系爭交通事件業經訴外人即目擊證人 湯智旭 指證並由桃園縣政府交通隊平鎮分隊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案。
(二)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詎被告以林榮富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個人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第3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下稱系爭條款)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惟據目擊證人湯智旭於系爭證明書之證詞所述,系爭交通事件主因乃係林榮富遭聯結車擦撞所致,況林榮富平日並無酗酒習慣,且衡諸國外醫學文獻指出人於死亡後血液中乳酸鹼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而因此會造成「假陽性的酒精高檢測值」,被告復無法舉證被保險人喝酒與系爭交通事件死亡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之酒精測值為1.31毫克,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故被保險人係酒後駕車導致死亡,符合系爭條款除外責任之範圍。
(二)原告固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與保險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為其理由,惟酒醉駕車本身即屬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酒醉駕車即因酒精之催化,會減少人的注意能力,故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者,其死亡或傷害與喝酒之間,當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有無飲酒過量而駕車即屬於認定駕駛人過失之一種標準,亦即駕駛人如有飲酒過量即屬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因車禍而發生之體傷或死亡,當然與飲酒過量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及刑法第185條之2,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過失行為,本件雖被保險人已死亡,但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飲酒過量與死亡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保險金理賠。
(三)系爭條款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訴外人林榮富在飲酒狀態下騎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因而疏未注意來車,倘林榮富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為駕駛行為,當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死,是其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顯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五)原告復又主張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時並未飲酒,酒測所得或有「假陽性酒精檢測值」…等語。依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保險人入院時間為
93年3月7日下午18時13分;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為同日下午18時40分,至下午18時45分急救無效後方宣告死亡,應為死亡前之活體檢測值。況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函第二點亦說明本案林榮富「嚴重酒醉駕駛重機車」,追撞同向在前停放之自小客車….等語,再次證明被保險人確實飲酒後而駕駛無誤。最末,「假陽性酒精檢測值」在醫學報告上多有爭議且目前並無可供參考之統計數值,如死亡多久會產生該情形,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函(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榮富之事故相關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林榮富於92年4月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產險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指定伊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 嗣林榮富 於93年3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IVT-129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遭車號不詳之聯結車碰撞而撞上路旁之F2-1965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20
0萬元保險金,詎被告卻拒絕給付等情,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林榮富於抽血檢驗時尚未死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林榮富於車禍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每毫升261.7毫克(㎎/dl),換算為呼氣濃度約達每公升1.31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保險人林榮富之行為顯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夫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於92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國泰產險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指定伊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保險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2號卷)。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保險契約,見同上第162號卷)。
(三)被保險人林榮富於93年3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IVT-
129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撞上路旁之F2-1965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
104至108頁)。
(四)林榮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抽血,經生化檢驗結果,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61.7毫克(㎎/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1毫克(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6頁)
(五)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以林榮富酒測量已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認為是飲酒後駕車致死,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第3款、第4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被告之傷害險賠案處理經過記錄表,見上揭第162號卷)。
四、是本件爭點乃係林榮富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除外責任事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已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林榮富發生車禍地點附近有警方設置監控錄影設備,該設備採數位式錄影,錄影設備感應有物體移動時才會啟動錄影,一般如有人車在該路經過時,錄影裝置就會啟動將經過情形錄影,因報案人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
55分,處理本件車禍之桃園縣警察局龍潭交通小隊警員以該時段為基準點搜尋相關錄影,在前述時間前後,監視錄影設備確實曾錄到其他車輛,又目擊者湯智旭於偵訊筆錄時證稱:「肇事當時我乘坐我女朋友的自小客車行駛中豐路中山段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我坐於右前座,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我聽見煞車聲,接著撞擊聲,我即看見有輛聯結貨運曳引車車號不詳,行駛中豐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該車速度很快,突然緊急煞車,於過彎道時,其前車頭撞擊另一輛同向行駛之機車,致該機車再撞擊到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F2-1965號的後車尾,當時我見肇事聯結車有停下,但我感覺肇事聯結車好像要逃逸,我即再繞回現場(約5分鐘後)時,該肇事車輛已逃逸,且警車與救護車已到達現場,所以我沒記到該肇事聯結車的車號」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提示前揭筆錄,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證述,車禍當時,既有其他車輛經過,林榮富應有為閃避不明車輛甚至為該車輛撞擊而發生車禍之可能。
(三)又查林榮富於93年3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IVT-129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撞上路旁之F2-1965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就系爭保險約定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辯稱林榮富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之除外責任規定事由,伊得拒絕賠償,乃屬權利障礙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林榮富⑴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⑵死亡係直接肇因於飲酒過量且酒後駕車所致,負舉證責任。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林榮富於93年3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下午6時13分送至敏盛醫院急救,當時林榮富已無生命徵象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33頁)可按,足可推認林榮富於到醫院時將近死亡,而敏盛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對林榮富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檢測值為261.7㎎\DL,亦有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見本院卷26頁)可按,而依文獻記載,每100毫升血液中,每小時消退酒精為9至29毫克,平均消退19毫克,如林榮富於敏盛醫院抽血時尚未死亡,推算發生車禍時(即抽血前45分鐘前)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
4.95㎎\DL至239.95㎎\DL,平均值為247.45㎎\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3725㎎\L(1.23725毫克);如林榮富於車禍當時即已死亡,其血液酒精濃度261.7㎎\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1㎎\L(1.31毫克),足可認定林榮富發生車禍時血液酒精濃度介於1.23725毫克至1.31毫克之間。至於原告復又主張被保險人於事故當時並未飲酒,酒測所得或有「假陽性酒精檢測值」等語。惟 查敏盛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保險人入院時間為93年3月7日下午18時13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18時45分,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為同日下午18時40分,應為死亡前之活體檢測值。再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案林榮富「嚴重酒醉駕駛重機車」,追撞同向在前停放之自小客車….等語,此有該會桃縣行字第0945201546號函卷足稽,堪認本件被保險人林榮富確實飲酒後駕駛無誤。又現今醫學研究就「假陽性酒精檢測值」並無定論,究竟於何種情況下會有假陽性酒精檢測值之出現一事,未有科學實證,此理論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原告亦僅片面主張林榮富之酒精檢測值係屬假陽性,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原告之該等主張顯不足採。是本件林榮富已遠超過前述不得騎車之標準,應不得騎車竟仍騎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五)按保險人承保之災害與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應認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即不負保險賠償之責。
(六)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4款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騎)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七)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林榮富為閃避不明車輛甚至為該不明車輛撞擊而發生車禍之可能,然林榮富發生車禍時血液酒精濃度介於1.23725毫克至1.31毫克之間,已如前述,如有前述不明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事,該車輛固有過失,然林榮富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亦堪認定。又常人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110至150mg/d1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意志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症狀,肇事率約為一般人十倍以上,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按,是林榮富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達261.7mg/d1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騎乘動力機車之能力,倘若林榮富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當能避免系爭交通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是林榮富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林榮富酒後駕車,其血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其死亡之適當條件等語,應堪採信,況林榮富明知其飲酒過量,仍騎乘機車,顯係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而具有重大過失。被告抗辯本件事實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