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鄭璟泓 (原名 鄭竹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為發票人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為發票人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民國91年被上訴人甲○○、乙○○各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6147號、61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2人嗣依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24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甲○○、乙○○,乃肇於展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昱公司,現已解散)前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冷氣空調設備,並以展昱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60萬元支票
1紙作為支付,然上開支票因故屆期不獲承兌,上訴人時任展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遂以展昱公司名義向訴外人 饒興華 商借面額10萬元之客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甲○○充作部分價金,詎該張客票屆期亦未獲付款,訴外人饒興華亦要求取回該張客票,被上訴人乙○○見上訴人急於取回該張客票,且展昱公司亦積欠其15萬元薪資及5萬元借款未付,乃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代為清償,上訴人遂敷衍開立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以換回該張客票,被上訴人2人明知上訴人對渠等並無任何債務,且無簽發票據或係為展昱公司積欠債務為債務承擔或保證之真意,彼等取得系爭3紙本票實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兩造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此資為抗辯。退步言之,縱或認定上訴人有就展昱公司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債務為債務承擔,金額應僅限於展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甲○○60萬元、積欠被上訴人乙○○20萬元之債務,超過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2人並未對展昱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自無清償之必要,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保證或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裁判書判決理由中雖認定「然系爭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即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確曾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本票交被告(即被上訴人)收執,卻無法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曾為保證或債務承擔之約定,亦無證據資料得認原告曾為此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性質係為代展昱公司清償債務,原審判決卻逾越被上訴人之主張,擅自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性質為第三人清償,顯已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再則,原審判決理由先則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性質為第三人清償,而非保證或債務承擔,理由繼則謂「況若原告係為換回該張面額10萬元之客票,而無為訴外人展昱公司之債務為承擔,何須簽發面額共計1,221,46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乙○○?」又認定為債務承擔,原審理由顯已自相矛盾。實則,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目的僅為換回訴外人饒興華向第三人票主所借之客票,業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當時,無任何保證或債務承擔之意思,亦無為展昱公司清償之意思。
(三)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舉與一般公司經營不善後,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代為清償債務之常情相符云云,惟展昱公司對外負債,與上訴人身為法定代理人無涉,展昱公司乃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均僅就其股份負有限責任,上訴人根本無義務,亦無需代展昱公司清償債務,一般公司,亦無法定代理人個人代公司清償債務之常情,原審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代展昱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亦以展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甲○○之貨款60萬元及展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乙○○之薪資15萬元及借款5萬元,共80萬元為限,超過80萬元部分,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本金80萬元,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計29萬元,剩餘金額約14萬元為被上訴人取得展期清償之對價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計算至本票到期日91年6月30日,即無須另付展期清償之對價(約14萬元)之理,足見兩造於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當時,根本無任何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毫無理由。而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本金80萬元,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計29萬元,則29萬元部分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遲延利息,豈有再加計本票6%利息之理。另原審判決理由謂超過最高20%利率部分,因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並無已為任意給付,因系爭本票債權根本尚未兌付清償,上訴人當然得以此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3紙本票,其總金額為1,221,460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3紙本票之金額計算如下:①本金計80萬元。②就工程款60萬元部分,自89年8月1日起算,至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6月30日止,而就薪資及借款債權20萬元部分,其請求利息之期間為自90年1月1日起至本票到期日91年6月30日止,依民法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60萬元及20萬元部分之利息各為23萬元、6萬元(計算式:600000X0.2X23/12=230000;200000X0.2X18/12=60000)。是遲延利息總計29萬元。而剩餘之金額約14萬元,因上訴人承擔展昱公司債務,交付予被上訴人3紙本票,發票日為90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6月30日,上訴人有近6個月之暫緩清償利益,因原債務人已陷於遲延給付,上訴人為債務承擔後,被上訴人復再同意展期清償,此實係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展期清償之對價(約14萬元),始同意再予上訴人6個月之暫緩清償期間。而關於系爭3紙本票超過80萬元部分之計算方式,由於距雙方協議之時已有數年之久,關於細部計算方式難免模糊,惟未逾20%之週年利率。退步言,縱上訴人認定80萬之部分已逾最高20%之週年利率,惟該部分應屬自然債務,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系爭3紙本票即為給付之方法,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票未獲兌付,而主張抗辯。
(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無開立本票真意之事實,亦從未提出任何有利認定之證據,僅憑片面之詞即妄推諉卸責,並無善盡其舉證義務;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縱無直接證據,得以顯示上訴人開立系爭3紙本票系基於債務承擔,惟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開立本票與法人共同負責,與一般交易習慣並無不符,且依常理可知,上訴人當時如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被上訴人豈可能接受一無任何效力之本票作為延展原債權之擔保。再者,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3紙本票之真正,亦未證明渠無簽發本票之真意,則系爭3紙本票即為有效,且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係因展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而開立系爭3紙本票,則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無庸置疑,至於上訴人開立本票之真意,究為債務承擔抑或第三人清償僅係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票債權存在事實之成立。
(三)關於上訴人於二審時所提時效消滅之抗辯:依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即係就訴外人展昱公司積欠之60萬貨款向其法定代理人為請求,函中提及「鄭先生多次允諾支付款項…」其時上訴人乃展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展昱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其表示允諾支付款項,核其真意乃係就債務而為承認,展昱公司既就債務而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其時效已中斷,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時,時效已處於中斷狀態,而再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應自93年3月12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因上訴人否認債務存在致令原已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依民法第127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自上訴人否認債權存在時,至95年3月12日後,時效方始消滅。
(四)被上訴人甲○○於89年7月間承作展昱公司之工程,於91年
1月3日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282號),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其時效中斷,上訴人為債務承擔時,亦因時效處於中斷狀態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迨及上訴人為債務承擔,簽立系爭3紙本票,被上訴人旋於91年10月3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票字第6148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則依民法第129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亦處於時效中斷,時效並未消滅。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堅持以時效為抗辯事由,惟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貨款債務之用,其性質與舊債務不同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僅係為模糊焦點推諉之詞,委不足採。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此已表示不再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為現已解散之展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展昱公司前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冷氣設備而簽發60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因而以展昱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饒興華商借面額10萬元之客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甲○○,以充作部分價金,詎該客票屆期亦未獲付款,因訴外人饒興華亦要求取回該紙客票,上訴人遂急於索回前揭客票,又該時展昱公司亦積欠被上訴人乙○○15萬元薪資及5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二人之要求,敷衍地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換回前揭客票,上訴人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對其而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各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紙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以債務承擔方式清償上訴人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展昱公司對彼等之債務之用,彼等執有系爭3紙本票自無惡意可言,至於系爭3紙本票總計之票面金額雖超過兩造所不爭執之債務,惟此超過部分係被上訴人二人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之代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展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展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甲○○60萬元貨款債務,積欠被上訴人乙○○15萬元薪資債務、5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商借他人客票交付被上訴人甲○○以支付展昱公司之貨款債務,嗣因該他人欲索回客票,又展昱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乙○○薪資債務15萬元及借款5萬元,上訴人遂敷衍地簽發系爭本票,各交付二人以換回前揭客票,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彼等二人並無債務」之情知之甚稔,彼等二人確係惡意執票人云云。惟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前均未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債務,展昱公司則各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債務且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為展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二人係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展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明知其本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債務之情況下,仍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二人,堪認其有代替展昱公司清償其各自積欠被上訴人二人債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二人接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後改向上訴人行使債權,亦堪認有默示同意展昱公司之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內心真正效果意思,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自不得片面以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本人未積欠彼等二人債務,仍予以收受系爭本票,即屬惡意執票人。
(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有承擔展昱公司對被上訴人二人80萬元之債務,但系爭3紙本票金額總額為1,221,460元,已超過債務範圍,並否認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查,展昱公司於89年間即積欠被上訴人甲○○60萬元之貨款未清償,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客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展昱公司對被上訴人甲○○之60萬元貨款已遲延給付,再觀諸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甲○○收執如附表1所示之2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0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6月30日,上訴人有將近6個月暫緩清償之利益,衡諸社會常情,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就已陷於遲延給付之債務再緩期清償多會加計期間利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超過80萬元部分為同意上訴人展期清償之對價,核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如此部分為利息亦超過法定利率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超過最高利率部分為自然債權,債權人僅係無請求權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之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縱令系爭債款有以高利滾入債款情事,然上訴人每月本利未能清償,另立新單更換舊單,乃以清償舊債務之方法而負擔新債務,既對於新債務負責履行,使舊債務消滅,則其迭次舊債務中含有超過法定最高額之利息在內,已因逐次負擔新債務將其利息清償,基於任意給付之旨,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僅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為債務之清償,而非現實以現金支付,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認已為任意給付,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利率超過法定年息20%之限制,但上訴人既已任意給付,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置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承認系爭3紙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無簽發票據之真意,系爭3紙本票即屬有效之票據,上訴人對於展昱公司或其本人並未清償展昱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甲○○、乙○○之80萬元債務一事亦不爭執,則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顯未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附表1:│├──┬─────┬──────┬──────┬─────┬───┤│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新台幣)││├──┼─────┼──────┼──────┼─────┼───┤│1│CH0000000│90年12月26日│91年6月30日│510,730元││├──┼─────┼──────┼──────┼─────┼───┤│2│CH0000000│90年12月26日│91年6月30日│510,730元││└──┴─────┴──────┴──────┴─────┴───┘┌────────────────────────────────┐│附表2:│├──┬─────┬──────┬──────┬─────┬───┤│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新台幣)││├──┼─────┼──────┼──────┼─────┼───┤│1│CH0000000│90年12月26日│91年6月30日│2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