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並辯稱:
異議人長期在新竹市工作沒有回家,不知郵局寄裁決書來,後因交通違規被員警開罰單,才知駕照已被吊扣,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異議人自85年5月6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未再搬遷,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地址送達裁決書,並無違誤。且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3月5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因在外地工作久未返家致未能收受裁決書云云,即便屬實,然參諸前揭規定,其久未居住戶籍地址,又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係屬可歸責,並不影響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1枚可稽,其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