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93年11月11日訂立銅原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購買銅原料500公噸,其中400公噸之價格為前月份倫敦金屬期貨交易
(LME)每公斤平均價加上第二低價再加上1元之附加價金,另100公噸則係平均價加上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平均值作為附加價金。被告於95年10月2日傳真與原告之95年第4季訂購單載明10月份之附加價分別為7.0元與6.1元,11月份為6.9元與6.0元,12月份為6.9元與5.93元,惟被告在訂購單注意事項欄中增列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且不利原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條款,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遂將被告所傳真訂購單上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全數刪除,並填載可供應之銅原料數量,並於同日回傳與被告,被告竟以此為由拒絕購買原告所欲出售之銅原料。嗣被告於96年1月2日再傳真與原告之96年第1季訂購單,載明1月份之附加價分別為6.25元,2月份為7元,3月份為7.25元,惟被告仍在訂購單注意事項欄中增列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且不利原告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條款,原告仍將被告所傳真訂購單上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全數刪除,並填載可供應之銅原料數量,並於同日回傳與被告,被告竟以此為由拒絕購買原告所欲出售之銅原料。
2、系爭契約既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在傳真函中竟將違約金列為注意事項,原告若予以回復,即成為兩造間之新約定,而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惟被告無片面更改契約之權利,其竟以增列違約金之方式使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新要約,被告之此一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兩造間95年第4季及96年第1季銅原料買賣既因被告違約致買賣契約亦因之無法成立,原告因之無法獲得附加價之利益,被告自應賠償之,惟在被告提出正確之競標者資料以前,原告暫依95年10月2日及96年1月2日購買單之數額以計算之,亦即:95年10月份為:7(元)*400,000(㎏)+6.1(元)*100,000(㎏),11月份為:6.9(元)*400,000(㎏)+6(元)*100,000(㎏),12月份為:6.9(元)*400,000(㎏)+5.93(元)*100,000(㎏),96年1月份為:6.25(元)*500,000(㎏),2月份為:7(元)*500,000(㎏),3月份為:7.25(元)*500,000(㎏),6個月合計20,373,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㈡、被告則以:
1、原告民事起訴狀首頁主張兩造間於93年11月11日簽訂所謂「銅原料買賣契約」,旋於次頁改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復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究竟是何件契約,難以明瞭,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不明。
2、原告對於所謂「銅原料買賣契約」之解釋錯誤:兩造間原有屑銅箔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嗣雙方同意不再續約,乃於93年11月11日簽訂「契約書」,並非原告所謂「銅原料買賣契約」。雙方於「契約書」約定屑銅箔委託加工業務終止後之處理原則。被告申明採購銅原料採取「完全競爭投標法」,由國內有意願之銅原料供應商投標比價,但原告於500噸之範圍內,有優先於其他供應商而出售銅原料予被告之權利。其價格則按契約書第2條第⑵項之方式計算之,而具體個別之銅原料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則按契約書第2條第⑶項之方式定之。另由上述說明及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約僅有優先出售銅原料之權利。兩造依據約定方式就具體銅原料之買賣達成合意之前,雙方間並無任何所謂「銅原料買賣契約」。原告起訴狀指稱「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購買銅原料500公噸」云云,顯然與契約書之記載及當事人合意內容不符,其對契約書之解釋錯誤,且非事實。
3、原告無權請求所謂「附加利益」:
⑴、依據兩造間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僅有於特定條件下出售500
噸銅原料之權利。必也兩造間對於該特定之銅原料買賣契約已經意思一致,原告方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可言。兩造間從未約定所謂「附加利益」,被告尤未同意原告有權請求所謂「附加價」或「附加利益」。此不惟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契約書之記載足參,亦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可稽。原告起訴主張並請求所謂「附加利益」云云,毫無依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所傳真之訂購單未提出附加
價之依據,且附有違約金條款,乃被告片面更改契約,原告拒絕接受云云。此種主張與事實及法律均不相合,謹駁斥如下:
①、被告經營作為印刷電路基板用之銅箔等精細工業品之加工,
必須依約供貨予客戶,否則將因違約造成客戶損失,既減損被告之信用與商譽,也使被告可能負有賠償客戶之風險。因此,被告向供應商採購銅原料,一向要求供應商必須嚴格遵守交貨時限,俾被告能按時進料生產,俾免耽誤時效。
②、被告為促請供應商準時交貨,於採購銅原料時,均與供應商
約定若履行交貨有所遲延,供應商必須支付相當於貨款總金額千分之二(即0.2%)之違約金,以提醒供應商注意。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行之有年,非惟為全體供應商所接受,且原告始終同意,從未反對。此有原告蓋章確認之購買單及報價單可證。原告指稱被告片面變更契約條款云云,乃悖離事實之指控。
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之訂購單未提出附加價之依據云云,尤屬
無稽。蓋兩造基於優先權之銅原料買賣,均按契約書之約定,以「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之公式計算之。此項公式規定於契約書,並不會重複記載於被告之訂購單。此觀歷年被告傳真提出並經原告同意接受之訂購單可證。原告據此指稱被告片面變更契約條款云云,自非事實。
4、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契約書使原告有權優先出售銅原料予被告。但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任意遲延交付,或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事實上,被告向全體供應商採購銅原料,對於全部供應商一視同仁,從未獨優某位供應商,更從未歧視原告,或要求原告接受特別不利之條款。原告於今年4月至6月間交付予被告之銅原料不足伊所承諾之數量,已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尚未向原告求償,孰知原告竟以不實藉口指稱被告片面變更契約條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1日訂立銅原料買賣契約,約定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購買銅原料500公噸,其中400公噸之價格為前月份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每公斤平均價加上第二低價再加上1元之附加價金,另100公噸則係平均價加上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平均值作為附加價金。被告於95年10月2日傳真與原告之95年第4季訂購單載明10月份之附加價分別為7.0元與6.1元,11月份為6.9元與6.0元,12月份為6.9元與5.93元,惟被告在訂購單注意事項欄中增列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條款,原告將被告所傳真訂購單上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全數刪除,並填載可供應之銅原料數量,於同日回傳與被告,被告即拒絕購買原告所欲出售之銅原料。嗣被告於96年1月2日再傳真與原告之96年第1季訂購單,載明1月份之附加價分別為6.25元,2月份為7元,3月份為7.25元,惟被告仍在訂購單注意事項欄中增列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條款,原告將被告所傳真訂購單上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全數刪除,並填載可供應之銅原料數量,於同日回傳與被告,被告拒絕購買原告所欲出售之銅原料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購買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有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季逐月向原告購買銅原料,被告變更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原告拒絕被告變更之約款致被告拒絕向原告購買銅原料,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⑴、經查,兩造間原訂立屑銅箔委託加工之契約,嗣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並於93年11月11日改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關於銅原料的購入:⑴甲方(即被告)從2004年9月份開始,將所有從銅原料供應商(包括乙方即原告)購入銅原料的方法改為完全競爭投標制度,乙方對此也表示同意。⑵但是,甲方對於以下規定的期限內購入的銅原料,將以下所述的量作為上限,並按照以下規定的條件,優先向乙方下單。②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24個月內:500t/每月,其中,對於400t/每月,購入價格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二標+1元/kg」。其中,對於100t/每月,購入價格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一標+底標/2」,③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36個月內:500t/每月,購入價格為: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一標+第二標/2」。⑶關於②以及③,甲方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乙方已經定下的價格,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三日內(例假日扣除),以書面形式向甲方答復其可以供應的量(以②以及③中規定的量作為上限),通過此程式後,則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成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附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就銅原料採購係以「完全競爭投標法」,由國內有意願之銅原料供應商投標比價,但原告於500噸之範圍內,有優先於其他供應商而出售銅原料予被告之權利。其價格則按契約書第2條第⑵項之方式計算之,而具體個別之銅原料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則按契約書第2條第⑶項之方式定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中,除契約存續期間有明確約定外,就銅原料之數量係以500噸以內為範圍,就價格部分,則係以前月份倫敦金屬期貨交易每公斤平均價與第一、二順位投標價經過約定計算程式後浮動式計價,兩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僅就契約存續期間有明確約定,其於就買賣數量及價格均僅於一定範圍或一定計價公式作約定,而就其他買賣條件,如付款時間、方式及付款條件均無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就買賣契約重要之要件如價格及數量,並未作明確約定,應僅能認為預約之性質(或係外國契約中常見之備忘錄性質)難認係買賣契約之本約。
⑵、次查,依兩造自94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之交易記錄所示(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36頁至第44頁參照),被告就94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止向原告採購之銅原料,並未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按季逐月採購,其中2005年4月及7月均未向原告採購銅原料,另依原告回覆每月可出售被告之銅原料數量,亦係自200噸至500噸不等,原告並非每月均出售被告500噸之銅原料,益證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並非本約,而屬預約性質甚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既屬預約性質,則本約部分即係被告於按季逐月依當約所需銅原料數量及經公式計算之價格,傳真與原告「購買單」之邀約,並經原告承諾後而成立之各個買賣契約,如當月被告未進行銅原料採購,或原告未在被告提出之購買單上承諾表示願意出售,則當月兩造之「銅原料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⑶、再查,系爭契約書係屬預約係質,兩造間就銅原料之買賣契
約仍須兩造於當月經由邀約及承諾始能成立,已如上述。而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於500噸之範圍內,依約定計算公式所產生價格優先向原告購買,但依上開文字文義觀之,並未限定被告不論有無需要銅原料均須向原告購買,或是原告無法提供被告銅原料時之處理方式,因此,系爭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於500噸之範圍內,依約定計算公式所產生價格優先向原告購買,並非經兩造約定為被告之義務甚明。況依兩造94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之交易記錄所示,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按季逐月採購,其中2005年4月及7月均未向原告採購銅原料,而原告出售與被告之銅原料亦係自200噸至500噸不等,並非每月均出售被告500噸之銅原料等情,亦難認被告有按季逐月向原告購買銅原料之義務。
⑷、又查,系爭契約書係屬預約,兩造間之銅原料買賣契約係由
兩造按季逐月個別邀約及承諾後始成立,則被告依當月需求之銅原料數量及約定計價公式所收價格傳真與原告之購買單屬成立銅原料買賣契約之邀約,被告於邀約中記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條款自無不可,而系爭契約書中對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未約定,且係由按月成立之買賣契約達成系爭契約書之預約內容,因此被告於按月成立買賣契約之新邀約中加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條款,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處,而被告訂有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新邀約,於到達原告後,經原告拒絕承諾並刪除被告所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條款後,再傳真與被告,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被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嗣經被告拒絕原告之新要約,兩造契約即屬不成立,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依契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難認為有理由。況被告於購買單所加註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記載,於兩造93年10月至95年5月間,歷次銅原料交易中之購買單均已有記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卷第35頁至第39頁參照),而原告於歷次交易中亦均未有異見,亦難認被告於新要約中加註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記載,係導致契約無法成立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據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2日傳真95年10、11、12月
份之銅原料購買單及於96年1月2日傳真96年1、2、3月份之銅原料購買單與原告,原告刪除被告於購買單中關於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記載並回覆被告,被告認屬變更要約而屬拒絕承諾,成為新要約而未承諾,兩造之契約即不成立,原告請求以95年10、11、12月及96年1、2、3月銅原料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之附加價金,而請求被告違約應賠償以附加價金計算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