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本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復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內再犯竊盜罪及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