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姍原名張惠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怡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志 」朋友介紹而認識丙○○。緣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之某日,在雲林縣林內交流道下發生交通事故而毀壞,因缺錢修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址處,經父親乙○○同意後,簽發票載發票人乙○○、票據號碼SK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之後即交由張怡姍委託其代為調借現金;詎張怡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己有,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上開丙○○所託付之系爭支票,至南投縣○○鎮○○路○段○○○號 方文宏 所經營「金元當舖」,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其自己亦在方文宏要求而背書於其上,向方文宏調借現金並清償其先前積欠當鋪之債務;丙○○在遍尋張怡姍無著下,其父親乙○○(乙○○所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雲林縣○○鄉○○路○○號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上開支票遺失,嗣於乙○○所犯誣告案件偵辦中(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誣告案件),由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怡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當時因車輛壞了,急需修理費,父親叫我自己簽發系爭支票,簽發系爭支票後一星期,我透過綽號「阿志」的人認識張怡珊,請她去當忙兌換現金,她說扣掉利息,可以拿回十二、十三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人等情節相符(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0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0號偵卷第七至十頁)。
(三)證人即發票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我喝酒,所以授權我兒子丙○○簽發系爭支票,之後,忘記丙○○將支票交付他人一事,所以才去辦理掛失止付,辦理完掛失止付後一星期,丙○○才告訴我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等語,並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而乙○○復因謊報支票遺失,該誣告行為,嗣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乙○○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0九二七號刑案偵查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0號偵卷第七至十頁)。
(四)證人即金元當鋪負責人方文宏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張怡珊持系爭支票,背面有丙○○所背書,她說要清償之前典當之債務,嗣後,該支票遭退票後,伊有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且也找不到張怡珊等語,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票一張、張怡珊等機車駕照、張怡珊身分證等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二0九二七號刑案偵查卷,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0號偵卷第五、六頁)。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張怡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二)核被告張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竟未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而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丙○○所請託票貼之現金,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該金額為十五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願清償所侵占之款項(詳卷付之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賠償十五萬元(詳卷付之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