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刮勺貳支、吸管壹支、夾鏈袋空袋伍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6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做鐵工的工作,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8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680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刮勺2支、吸管1支、夾鏈袋空袋53
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丟棄等語(見毒偵卷第6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賴文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毒品前科:賴文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於民國91年4月17日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二)累犯:賴文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9年3月20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賴文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注射針筒1支、刮勺2支、吸管1支、殘渣袋1袋、夾鏈袋空袋53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賴文才警詢供述、偵查中自白。
2、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3、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5、採尿同意書。
6、扣案物照片。
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刮勺2支、吸管1支、殘渣袋1袋、夾鏈袋空袋53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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