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3號、第6584號、第7072號、第8035號、第1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培倫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培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等財物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發現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19-20頁;107年度偵字第38439號〈下稱新北偵一卷〉第4-5頁;108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9-10頁;108年度偵字第5879號〈下稱新北偵二卷〉第8-9頁;108年度偵字第6583號第9-10頁;108年度偵字第5543號〈下稱新北偵三卷〉第3-4頁;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第9-10頁;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下稱新北偵四卷〉第3-4頁;108年度偵字第11728號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臺中偵卷〉第61頁;審易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張新妹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偵一卷第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晉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偵一卷第11-12頁、第47-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何振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偵三卷第5、33頁)、證人 魏嘉良 於偵查(見新北偵三卷第33頁)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李哲銘 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偵三卷第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陳天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偵四卷第11-12、3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蔡秉昆 (見新北偵四卷第5-8、36頁)、證人 呂玉晨 (見新北偵四卷第9-10、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廖達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偵卷第65-67、121頁)大致相符。另附表編號1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新北偵一卷第8頁、第9-10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新北偵二卷第13-19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新北偵三卷第11、29、
31、7-8頁);附表編號4部分,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新北偵三卷第
10、8-9頁);附表編號5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新北偵四卷第22、23、21、17-19頁);附表編號6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新北偵四卷第20、17-19頁);附表編號7部分,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臺中偵卷第81-87、69-7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3-25、27-34、58-59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
及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蔡秉昆,業據證人李晉偉 陳明 在卷(見新北偵二卷第47頁),並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偵一卷第8頁、新北偵三卷第10、11、31頁;新北偵四卷第20-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背包1只、鉛筆盒1個、現金2萬
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斜背包1只、現金3千元等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秉昆、被害人廖達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長皮夾1只、行動電源1顆、耳機1組、身分證、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物,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新
光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固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號││││或告訴人│││├─┼────┼─────┼─────┼────┼─────┼──────────────────┤│1│107年5月│新北市三重│持自備鑰匙│告訴人│張新妹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0日1○○○區○○○路│徒手行竊│張新妹│停放在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分許│366號前│││地點之車牌│。│││││││155-KUT號││││││││普通重型機││││││││車││├─┼────┼─────┼─────┼────┼─────┼──────────────────┤│2│107年5月│新北市三重│同上│被害人│ 陳鴻英 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3日4○○○區○○街31││李晉偉│交由李晉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7巷3號前│││使用且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000-││││││││928號普通││││││││重型機車││├─┼────┼─────┼─────┼────┼─────┼──────────────────┤│3│107年5月│臺北市士林│同上│被害人│魏嘉良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7日○○○區○○路1││何振瑞│交由何振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分前某│號士林捷運│││使用且停放│。│││時許│站旁│││在左列地點││││││││之車牌000-││││││││012號普通││││││││重型機車││├─┼────┼─────┼─────┼────┼─────┼──────────────────┤│4│107年5月│新北市三重│同上│告訴人│李哲銘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7日○○○區○○路2││李哲銘│停放在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4分許│段124巷口│││地點之車牌│。│││││││GCP-295號││││││││普通重型機││││││││車。││├─┼────┼─────┼─────┼────┼─────┼──────────────────┤│5│107年6月│新北市新莊│徒手│被害人│ 陳嘉隆 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日3○○○區○○路某││陳天福│交由陳天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使用且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000-││││││││3525號普通││││││││重型機車││├─┼────┼─────┼─────┼────┼─────┼──────────────────┤│6│107年6月│新北市新莊│徒手│告訴人│蔡秉昆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日4時○○○區○○街15││蔡秉昆│擺放在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0號1樓補習│││地點之背包│。││││班內椅子上│││1只(內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鉛筆盒壹盒│││││││長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行動電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顆、耳機│價額。│││││││1組、鉛筆││││││││盒1盒、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7│107年6月│臺中市西屯│同上│被害人│廖達進所有│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7日○○○區○○路3││廖達進│停放在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分許│段166之13│││地點之車牌│。││││號前│││A3-4691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現金新臺│││││││自小貨車內│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斜背包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現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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