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7月20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6日│108年3月19日│108年7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第47號│第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1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第47號│第47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2之罪刑,經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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