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集團車手 王佳霖 作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11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曉筠 ,佯稱日前
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陳曉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52元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佳翰 ,佯稱日前網路
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20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至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雅芯 ,佯稱日前
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23,123元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8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怡伶 ,佯稱日前
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下訂多筆訂單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29,987元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曉筠、吳佳翰、楊雅芯、林怡伶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筠、吳佳翰、林怡伶、被害人楊雅芯、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王佳霖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楊雅芯提
供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吳佳翰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陳曉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曉筠、吳佳翰、林怡伶及被害人楊雅芯等4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移送,係同一案件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損失金錢(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共計新臺幣90,149元);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之意;暨其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雖因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到這些詐騙款項;另外,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81號被告李忠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集團車手王佳霖作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犯行:
(一)於108年9月11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曉筠,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陳曉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52元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
(二)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佳翰,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20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至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
(三)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雅芯,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多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23,123元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
(四)於108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怡伶,佯稱日前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下訂多筆訂單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29,987元至李忠憲上開一銀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獲詐騙集團車手王佳霖並扣得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筠、吳佳翰、楊雅芯、林怡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筠、吳佳翰、楊雅芯、林怡伶等4人及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王佳霖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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