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沐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信學 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9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前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有期徒刑│104年8月9日│高雄地院│105年1月│高雄地院│105年2月│一、編號│││器侵入│6月,如│12時30分許│104年度│21日│104年度│16日│3至5所示│││住宅竊│易科罰金││審易字第││審易字第││之罪,經│││盜│,以新臺││2684號││2684號││臺灣高雄││││幣1,000││││││地方法院││││元折算1││││││以105年││││日││││││度易字第│├─┼───┼────┼──────┼────┼────┼────┼────┤72號判決││2│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1月7日│高雄地院│105年2月│高雄地院│105年3月│定應執行││││3月,如│7時25分許│105年度│22日│105年度│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簡字第││簡字第││1年。││││,以新臺││467號││467號││二、編號││││幣1,000││││││1至7所示││││元折算1││││││之罪,經││││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1月26│高雄地院│105年4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以106年││││3月,如│日13時30分前│105年度│21日│105年度│24日│度聲字第││││易科罰金│某時│易字第72││易字第72││340號裁││││,以新臺││號││號││定定應執││││幣1,000││││││行刑有期││││元折算1││││││徒刑2年4││││日││││││月。│├─┼───┼────┼──────┼────┼────┼────┼────┤││4│攜帶兇│有期徒刑│104年11月29│高雄地院│105年4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器竊盜│6月,如│日15時45分許│105年度│21日│105年度│24日│││││易科罰金││易字第72││易字第72││││││,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5│逾越安│有期徒刑│104年12月15│高雄地院│105年4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全設備│6月,如│日8時45分前│105年度│21日│105年度│24日││││攜帶兇│易科罰金│某時│易字第72││易字第72│││││器竊盜│,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4年11月20│高雄地院│105年8月│高雄地院│105年9月│││││3月,如│日7時58分許│105年度│15日│105年度│20日│││││易科罰金││簡字第││簡字第││││││,以新臺││3950號││3950號││││││幣1,000││││││││││元折算1││││││││││日│││││││├─┼───┼────┼──────┼────┼────┼────┼────┤││7│侵入住│有期徒刑│104年10月18│高雄地院│105年7月│高雄地院│105年8月││││宅竊盜│7月│日2時46分許│105年度│20日│105年度│16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1442號││1442號│││├─┼───┼────┼──────┼────┼────┼────┼────┼────┤│8│攜帶兇│有期徒刑│104年11月17│本院105│105年11│本院105│105年11││││器毀越│6月,如│日9時20分前│年度簡字│月3日│年度簡字│月29日││││安全設│易科罰金│某時│第3384號││第3384號│││││備器侵│,以新臺│││││││││入住宅│幣1,000│││││││││竊盜│元折算1││││││││││日│││││││├─┼───┼────┼──────┼────┼────┼────┼────┤││9│詐欺│有期徒刑│104年10月21│本院106│106年5月│本院106│106年6月│││││2月,如│日前某日│年度簡字│19日│年度簡字│20日│││││易科罰金││第682號││第68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