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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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奕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奕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列「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第6列「洗錢及」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奕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5、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及告訴人 姚宇憲 之華南銀行存簿照片(金訴卷第49-5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
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其犯行所致之告訴人損失,此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其犯行所致之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作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他人將款項各自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徐奕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奕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芝瑀 」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姚宇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致姚宇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徐奕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姚宇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宇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徐奕弘固 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借錢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作為未來還款之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姚宇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以工作為由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