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Y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VUDUYLINH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DUY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玲),於民國93年間以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西元1984年2月20日向越南政府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及B0000000號),其明知該護照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西元1984年2月20日為不實,竟仍以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我國駐胡志明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文化辦事處)申請移工簽證,經核准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持前開不實之越南護照及據此核發之移工簽證入、出我國境,並於入、出境時均以不實之出生日期所代表之「VUDUYLINH」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後,持以行使,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誤認其所陳報之個人資料為真,而准許其入、出境,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許可之管理正確性。嗣VUDUYLINH於108年10月25日,持其本人真實身分所申請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搭乘越南航空VN-586號班機欲入境我國時,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VUD
UYLINH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所有之護照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簽證檔查詢擷取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所填寫之入境登記表各1紙、旅客入出境記錄表2紙、被告以非真實出生年月日向越南政府所申請之護照影本2紙、被告所填寫之出境登記表2紙等件(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
1984年2月20日之越南護照,且在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先後虛偽記載出生日期「00-0-0000」與「20/02/1984」,並同時簽立「VUDUYLINH」署名,一併持交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證照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而入境我國1次、出境我國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填寫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簽證檔查詢擷取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各1紙、被告以非真實出生年月日向越南政府所申請之護照影本2紙、旅客入出境記錄表2紙、被告填寫之出境登記表2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是被告此部分坦承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1.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虛偽記載出生日期,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被告持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1984年2月20日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入境之行為,是否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虛偽記載出生日期,持交
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虛偽記載出生日期,嗣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我先前持出生年月日為1984年2月2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署名為「VUDUYLINH」之護照入境臺灣,該護照上的出生年月日並非我真實的出生年月日,我真正的身分是名字為VUDUYLINH、出生年月日為1984年9月20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真實護照影本、以及前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影本2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5至16頁),堪信該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上所載之署名「VUDUYL
INH」確為被告之真實姓名乙節,至為明確。再者,「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因係用以表示被告本人入境及出境同意受檢之意,係屬私文書,而被告分別於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中簽立「VUDUYLINH」署名,以資證明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為被告本人所製作。因此,被告既為有權制作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之人,並以其「
VUDUYLINH」名義出具上開登記表,其雖製作前揭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仍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此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開判例見解,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持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1984年2月20日之護照及入
境登記表入境之行為,是否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復指被告持上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入境之行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然按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上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此有前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偵卷第16頁),且入境登記表上所載之姓名「VUDUYLINH」確為被告真實之姓名,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為「VUDUYLINH」本人,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是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即便被告持出生日期不實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為行使,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另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第一次入境臺灣是在2004年9月14日,因為當時我未滿20歲,越南 仲介 跟我說要幫我辦出生年月日為1984年2月20日的護照,才可以達到台灣外籍勞工的年齡門檻等語在卷(偵卷第12頁),然縱使我國有如被告所述需滿20歲始可入境我國之限制工作之規定,亦僅是未滿年齡限制之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後,申請從事工作時,勞動部是否核發工作許可證之問題,要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是否許可外國入境無涉,故即難認被告持上開出生年月日不實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入境之行為,即得認被告有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9年8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5月19日領二字第1095308559號函暨函附被告基本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9年7月24日越南字第10902038450號函暨函附送達證書及郵局遞送紀錄、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至28頁、第33至44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時間│所持護照號碼│├───┼───────┼────────────┤│1│96年9月13日│持A0000000A號護照出境│├───┼───────┼────────────┤│2│96年11月27日│持B0000000號護照入境│├───┼───────┼────────────┤│3│97年11月3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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